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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人,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神木镇居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人,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张某向王彩霞贷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3%,借款期限3个月,由原告与杜建军担保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未能向王彩霞偿还贷款,王彩霞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代被告张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654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654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复印件两支、(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神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王彩霞书面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高某代被告张某清偿担保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654750元。2、神木县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张某从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5月24日,被告张某向王芳贷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3%,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高某与杜建军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未能向王芳偿还贷款,王芳要求原告高某与杜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因王芳欠王彩霞50万元,原告高某以自己名义向王彩霞出具5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支承担担保责任,后王彩霞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高某承担还款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高某向王彩霞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6547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由原告高某和杜建军担保向王芳借款10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向王芳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后,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已清偿债务的担保人向主债务人追偿债务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所产生利息、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654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乔俐

代理审判员焦子博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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