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李XX,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卢X,男,38岁。
原告李X因与被告卢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5月27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卢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经济问题闹矛盾,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王X、孙X的书面证明材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的情况。
被告卢X书面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共同财产要平分,儿子归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卢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买方为李X、卖方为黄X)、房屋产权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0年7月购买了位于XX县X镇XX第XXXX号房屋一套;
2、原告李X与吴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吴X出具给李X收款收据2张,欲证明李X于2011年6月30日卖房得款158000元的事实;
3、桃源县卫生局卫生许可证1份,欲证明李X于2009年至今享有XX旅社的经营权;
4、证人丁X、王XX、卢XX、卢XXX的自书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的情况。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审查,证人未到庭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属实,经审查,因原告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证人又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左右自由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5月27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卢X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小孩,其婚姻基础还是可以的,虽然双方现在有矛盾,但这只是暂时的,只要双方能够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双方的关系还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其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卢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发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