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7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2011年7月23日被移交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并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孙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5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6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毋某某,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5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6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戊,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丁、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丁、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丁在河南国龙矿建公司新河矿项目部宿舍楼下先后两次从被告人吴某处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将毒品贩卖给郁某某、张某己等吸毒人员。2011年5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干警将张某丁抓获,并对其住所进行依法搜查,查获疑似毒品28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6.7克。
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河南国龙矿建公司新河矿项目部宿舍楼里从被告人吴某处购买毒品,并将毒品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罡某某。2011年5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干警将周某抓获,并对其住所、衣物进行依法搜查,查获疑似毒品17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3.2克。
综上,被告人吴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9.9克;被告人张某丁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6.7克;被告人周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3.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己、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张某丁、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丁、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贩卖毒品定性无异议,但辩解数量没有那么多。卖给张某丁含有毒品是2克和一些底料,给周某含有毒品是1克和一些底料,其辩护人辩解认为指控数量最多3克,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指控无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贩卖毒品数量应为2克,在被告人家现场所扣押的是2克毒品和底料参与后所称重的数量,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无意见,其辩护人被告人所贩卖毒品数量很少,纯度很低,自己也吸,仅卖给一人,主观恶性小,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和张某丁、周某相识。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丁在河南国龙矿建公司新河矿项目部宿舍楼下先后两次从被告人吴某处购买毒品和底料,回去后自己进行了勾兑,分成若干小包,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将毒品贩卖给郁某某、张某己等吸毒人员。2011年5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干警将张某丁抓获,并对其住所进行依法搜查,查获疑似毒品28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6.7克。
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河南国龙矿建公司新河矿项目部宿舍楼里从被告人吴某处购买毒品,并将毒品和底料进行勾兑,分成若干小包,除自己吸食外,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罡某某。2011年5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干警将周某抓获,并对其住所、衣物进行依法搜查,查获疑似毒品17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3.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来到新河煤矿工作,住在宿舍X房间,并将哥吴某孟也带来此居住。通过他认识了姜义,约4月份通过姜义认识了张某丁和周某,在玩耍期间曾一块儿吸食过毒品,到5月中旬初的一天,张某丁问我有货没有,我让她过来,我当时给她说到楼下给我打手机,不要到我宿舍,影响不好。我随后给我哥说:有人要毒品呢。我哥说:要多少。我说:要壹千元钱的。我哥在宿舍内从他身上的衣服口袋内掏出一些毒品。当时给我一包多的,一包少的。我不知这两包有多少克毒品。毒品的颜色是土黄色的,面粉状的。闻起来没有味道。大概过了有半个小时的时间,张某丁过来了。她当时给我二百元钱,我没有要,后我上楼到宿舍。后我到楼下将两包毒品给张某丁了。张某丁当时给我了二百元钱。后我们就走开了。我上楼后将二百元钱给我哥了。到了三月底的时间,张某丁又给我联系,问我要货。我说:手里无货。又过了几天,张某丁说:我将以前欠的钱还上,另外再要一些货。我将情况给我哥说了,我哥让我通知张某丁过来。后张某丁过来后在我的宿舍内,张某丁将上次欠的800元钱给了,后又给了300元钱,我哥让我给了上次一样多的毒品。当时说好是张某丁还欠500元钱。毒品是我哥从新蔡带来的,什么价格购买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毒品,成分我不清楚。张某丁和周某都是马村区的,年龄有三十多岁。在张某丁打手机第二次要毒品时,张某丁欠我500元,当时给她一个大包,一个小包。5月中旬,周某也要毒品,我哥让我给周某一个大包,一个小包,周某没有拿钱,她说:以后再给钱。当时两次交易她们两个人没有见到我哥吴某孟,我哥在宿舍里没有出来,都是我给她们两人见的面。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明,从吴某贩卖毒品一共买了2克,纯的,每克800元,分两次买的,第一次是在2011年5月12日左右买了1克,第二次是在5月15日左右买了1克。底料不要钱拿了有13克左右,回去之后我按1比3左右的比例再把毒品大烟和底料掺在一起,自己再包成小包,每包0.15克。
是四月份左右和吴某认识的,问吴某是否有毒品,我们相互留了手机号码。一星期之后我便联系了吴某,在他那里购买毒品大烟供自己吸食,每次买个0.2克左右,买了三、四次。在这期间有吸毒的人问我是否有毒品卖,我便产生了贩卖毒品的想法。之后到今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我便给吴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给弄点,我想自己卖挣点钱,吴某说你来吧。后我坐出租车到焦作新河二矿吴某的宿舍找到了他,吴某从他身上拿出一个红色塑料袋包的毒品大烟,他用他的电子称称了称毒品,让我看了看是1克,深灰色的粉末状,我俩商量了价钱按每克800元,然后吴某给我了6克左右的底料,交代我按一比三、四的比例再掺。后我到家按吴某说的比例,将购买的1克毒品和底料掺在一起,分成了20小包,按每包100元卖。这20包毒品我卖了二、三天,卖了8包,从5月13日起几天内,卖给郁某某6包,他给了我300元;卖给张某己1包(张某己没现金,在我那押了一部黑色的手机,我给他按100元算);我自己吸了五、六包,还剩下六、七包。到5月15日左右,我又给吴某打电话买毒品,联系好后,我坐出租车还是到吴某的宿舍里,还是按800元向他又买了1克的毒品大烟,又拿了7克左右的底料,回到家后我将这次购买的毒品分成了二十六、七小包,还是按100元买的,卖给郁某某2包,他给了我70元;卖给张某己4包多一点,他给了我30元,他说等开资后再给我。还剩有二十七、八小包毒品大烟在我家里南边我女儿的卧室里藏着,在一个粉色的上面有米老鼠图案的塑料袋里,袋里有个5元红旗渠烟盒内有五、六小包毒品大烟和8克左右底料(绿色的塑料袋包着的)、袋内一个白色的圆筒的化妆品塑料瓶内有十二、三小包毒品大烟,袋里还有一个黑色翻盖的电子称(称毒品用的);在北边的小卧室内,床头上放着一个红色的小首饰布袋,内有八、九小包毒品大烟,昨天都被你们公安机关给找到了。
3、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2011年5月X号或X号那天喜梅给我打电话,她说去找志刚买东西,让我跟她一块去。我就同意了,后来喜梅叫的出租车到我家接上我,我们就一块去新河矿找志刚了。在新河矿见到志刚后,他说他带的东西不够,让我们在矿外面等,他再去拿一点。我给志刚说:我和你一块去拿吧。志刚也同意了,我们两人在去拿东西的路上,我当时向“志刚”要毒品是想如果他给我毒品了,以后有人和我联系购买了,我可以卖个钱花,我就给志刚说:你给我少调一些东西吧。他说:中。志刚在宿舍里拿过毒品后,他用一个塑料袋包了一些毒品给我了,出来宿舍门后我将这些毒品放在了自己的胸罩里了,后来见到喜梅时,他问我要东西没,我说没有要。大概到了5月X号或X号,家住马村X村一个叫“娃蛋”的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联系个人,他要买些毒品。后来我就将自己的毒品拿出了二小包,在东韩王村X路口卖给了“娃蛋”,他给我了一百七十元钱,我卖给“娃蛋”毒品时,还给他说:“这是别人的东西,是我联系的”。我在前二、三天听说“娃蛋”因为吸毒被公安局抓住了,知道这个事后,我也很害怕。到5月21日下午,我从家出来前,在家里找了一个红旗渠香烟盒,将毒品装在白色塑料袋内后,又将塑料袋放在了烟盒内,我不敢往家里其他地方存放,后来我想了想就将这个烟盒放在了厨房的煤火洞里,这个煤火洞平时也不用。后来我穿上自己的棕色皮衣外套和我爱人韩献勇一块从家出来,到晚上六点多钟,我想起来喜梅借我的3000元钱至今还没有还给我,我就来到马村X区喜梅的家中,向她要我的3000元钱,他当时也没有给我,我还和她吵了一架,在吵架后,喜梅还给我了2000元钱。我把这2000块钱给韩献勇了,让他先去他大姐家,到晚上10多钟来接我。在吵架时我把自己的外套脱了放在了她家的床上,我当时还不知道自己的这个外套口袋里装了三小包毒品,后来我想起来口袋里的三小包毒品是卖给“娃蛋”时剩下的,这件衣服我这几天没有穿,今天感觉天冷了,我才穿上,在张某丁家就被你们抓获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1日13时30分左右,张某己和张某丁联系,购买一包毒品吸食情况。
(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5月中旬,在张某丁处购买几次毒品情况,并将黑色海尔牌手机抵押给张某丁;又证明,5月21日1点半左右,和郁某某一块从张某丁处购买一包毒品二人共同吸食情况。
(3)证人韩献勇(系周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张某丁吸毒。几天前的中午我在家吃饭时,听到她在和别人打电话,我听到周某问对方能不能给她弄点东西,当时我就想周某说的弄点东西,是指的大烟,也就是毒品,但我也不敢问她。挂完电话后,她又给张某丁打了一个电话,说你要的东西我给你问过了,其他还说了什么我就不清楚了,吃过饭后我就上班了。昨天(5月21日)傍晚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周某去我大姐韩海荣位于马村区政府后面的家属院家中吃饭,在路上周某对我说到丽园小区她要去找张某丁。到丽园小区后,我和周某一起来到了张某丁家,在张某丁家左侧的卧室,我看到张某丁在床上坐着,一只手拿着香烟包装盒内已裁成长方条形状的锡纸,另一只手拿着火机在锡纸下面烤,锡纸上面有被烤成黑色的东西,冒着烟,张某丁嘴里叼着一个吸管,吸锡纸上冒出来的烟,我就知道张某丁在吸毒。我还说了一句,你还弄这哩。就被周某骂了出去,让我坐在客厅等。一会儿我听到她俩在卧室内吵,我听的不太清楚,好像是因为钱的事。过了一会儿,周某把我叫到卧室,给了我2000元钱,说是张某丁以前借她的钱,现在还给她了。让我装起来,并让我先去大姐家,到晚上十点多再来接她。我就下楼去我大姐家了。到晚上十点多钟我从我大姐家出来到丽园小区张某丁家接周某,进屋后,看到警察在张某丁家,警察对我进行询问后,就和我一起来到了演马工人村我的家中。
在我家的不用的煤火下面铁制的通风洞里发现了一个售价为五元的红旗渠香烟的包装盒,打开香烟盒后里面是用白色透明塑料纸的包装。打开塑料纸,里面有用枣红色塑料纸包的十四个小包大烟,就是毒品。毒品应该是周某放到煤火的通风洞内的。是她放在那里的。可能既吸毒也卖毒。这些东西放在家中我根本就不知道。
(4)证人罡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5月17日从周某处购买一包毒品。
(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时候,有一天下午五点多钟,我回宿舍曾见到吴某领着三个男的在屋里吸食过毒品。
5、鉴定结论
(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三份证明:在张某丁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28包,其中27包中检验出含有海洛因成分,1包含有咖啡因成份。
(2)在周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17包中检验出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3)在吴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一包中检验出咖啡因成份。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某丁的尿检呈阳性。
6、书证
(1)年龄证明三份说明被告人吴某、张某丁、周某的年龄情况。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份证明:对张某丁、周某、吴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等物品并进行了扣押:
在王喜梅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小包装27包,底料8克。
在周某处住查获疑似毒品小包装17包。
(3)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及证明6份证明:在张某丁处查获27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的总重量为6.7克,含咖啡因成份的底料7.1克,在周某处查获17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的总重量为3.2克。
(4)辨认笔录三份证明:
经罡某某辨认,周某便是卖给其毒品的小荣。
经张某丁、周某辨认,吴某便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经毛某某辨认,周某便是找吴某二、三次的女人。
(5)抓获证明说明,吴某、张某丁、周某系抓获到案的情况。
(6)新蔡县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说明,吴某于2011年7月19日至7月23日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7、勘某、检查笔录及照片一组说明,在三被告人住处及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及相关物品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丁、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有关毒品的数量已被在案证据所确认,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毒品数量意见不予采纳。但综合本案情况,从张某丁和周某英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是被告人购买毒品与底料叠加后的混合物,量刑时作为一情节,给予一定的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