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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2008)天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港航管理局职工,住(略)。系李某某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洪炳成,湖北省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东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院医政科科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4日,李某某之夫杨某林(X年X月X日出生)因患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衰Ⅲ°、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右下肺炎、高血压病3级、膀胱癌等病症,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属内五科(中西医结合科)住院治疗。同年9月29日23时55分许,杨某林所患冠心病突发,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随即对杨某林实施量血压、供氧、注射氨茶碱等药物予以治疗。次日3时15分,杨某林经救治无效死亡。为此,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死者亲属赔礼道歉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19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诊治杨某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杨某林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审法院受理该申请后,于2008年10月29日委托天门市医学会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天门市医学会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即对该案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2009年4月30日,天门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向原审法院作出回复,认为患方对杨某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天医鉴[2009]X号)相关鉴定材料(病历原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拒绝在材料清单上签字,决定终止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还查明,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病历原件中,存在对病历修改、添补等行为。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某之夫杨某林因患疾病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存在医患关系以及杨某林在住院期间死亡的客观事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李某某承担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及损害事实,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即本案李某某应提交杨某林系非正常死亡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提交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证据。诉讼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已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李某某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相关病历材料系伪造为由,拒绝配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从而导致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致使原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某主张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所提交的病历系伪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证据,故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1)患者杨某林因冠心病、糖尿病肾病入院,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应将患者安排在不具备医疗条件、设备、医生、能力的内五科(中西医结合、康复科)住院治疗。(2)患者属高危病人,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将患者误诊为肾病。(3)患者冠心病突发严重,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不及时,在抢救过程中错误用药,不应注射安茶碱,以及给患者口服心痛定药丸。(4)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有划痕、涂改之处,且病历中写明抢救历时一小时三十分钟与事实不符,因而可证明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病历有造假行为。2、李某某在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同时,申请了对病历进行证据保全,但原审法院在此二十多天后才要求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将病历送到法院,给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了对病历造假的机会。李某某不应对此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对病历进行伪造,李某某以病历被修改为由拒绝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期间,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其在一审期间的证据保全申请书一份,证明其在一审起诉的同时,也向原审法院提出对病历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依法对该证据予以保全。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病历有造假行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07年7月2日,原审法院所立案号为(2007)天民初字第X号,李某某于2007年9月9日针对此案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其又于2007年9月24日以此医疗纠纷再次起诉。因而李某某证据保全的申请并非在本案中提出,且原审法院是否证据保全,不能免除其对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病历造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病历是否有造假行为及是否存在过错针对此焦点,评判如下:

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医学专业知识较强,案件事实往往需借助医疗鉴定来认定。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需经有关专门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才能认定。故对李某某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病历上有划痕、涂改之处,且具有过错的意见,因未经医疗机构鉴定,故难以采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应由患者对医患关系及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医方对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已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李某某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材料有造假行为为由,拒绝配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从而导致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致使本案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某主张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所提交的病历有造假行为,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交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病历存在造假行为的证据,故李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某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不是在本案中提出,且原审法院是否证据保全,不能免除其主张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病历有造假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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