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12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分别在株洲市天元区和石峰区,通过用撬棍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在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其共实施盗窃行为五次,犯罪金额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龚XX、龙X、李XX、罗XX、陈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高XX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分别在株洲市天元区和石峰区,通过用撬棍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在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其共实施盗窃行为五次,犯罪金额x元。

1、2009年9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株洲市石峰区区政府对面的红灯笼饭店旁边,将被害人龚XX的湘B小车玻璃砸碎,盗得现金1500余元,两包蓝色芙蓉王香烟及发票五本。

2、2009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添水足浴门前马路上,将被害人龙X驾驶的一台银色白色现代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黄某芙蓉王香烟两条。

3、2009年11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云里社区,将被害人李XX的白色丰田越野车的车窗砸碎,盗走车内白酒一瓶,红酒三瓶,黄某蓉王香烟两包。

4、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三信酒家门口,将被害人罗XX的银色面包车车窗砸碎,盗走车内巴戟口服液一箱。

5、2009年12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太阳宫对面马路旁,将被害人陈XX停靠在路边的湘BA号小车副驾驶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黑色男式挎包内现金人民币x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640元。所得现金均被被告人李某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龚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9月5日其湘B小车玻璃被砸,车内现金1500元,两包蓝色芙蓉王香烟及发票五本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龙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9月21日16时许,其停放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添水足浴门前马路上的一台银色白色现代车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黄某芙蓉王香烟两条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1月26日23时其停放在株洲市天元区云里社区的白色丰田越野车的车窗被砸碎,车内白酒一瓶,红酒三瓶,黄某蓉王香烟两包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罗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停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三信酒家门口的一台的银色面包车车窗被砸碎,车内巴戟口服液一箱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31日14时左右,其停放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太阳宫对面马路旁的湘BA号小车副驾驶窗玻璃被砸碎,车内黑色男式挎包内现金人民币x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被盗的事实。(6)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2月31日14时看见其停放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太阳宫对面马路旁的湘x号小车副驾驶窗玻璃被砸碎,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7)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640元。(8)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确认属实。(9)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10)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光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