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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焦某、武某、朱某与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列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焦某、武某、朱某与上诉人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中标兰州军区X工程指挥部的油罐防腐工程。2008年3月份,原告陈某甲承包了被告的该项工程,并带领其他原告等人在该工地上施工,其他原告均系通过陈某甲到该工地施工,其工资及食宿问题均由陈某甲安排。

原审另查明,被告中标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为被告单位职工聂国侠。2008年6月27日,经被告与原告陈某甲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陈某甲工程款x元,约定经验收合格后付清,聂国侠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日,被告支付原告陈某甲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该清偿。原告陈某甲承包了被告工程,其他六原告均通过原告陈某甲到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工资亦由原告陈某甲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对该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陈某甲工程款,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2008年6月27日的结算单看,被告尚欠原告陈某甲工程款x元。被告辩称2008年6月27日结算后又支付原告陈某甲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x元是在同日结算前支付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同日应当先结算后付款,在不确定欠款数额之前一般不予付款,故认定x元为被告在结算之后支付原告陈某甲的欠款。被告辩称因原告陈某甲施工不达标,导致重新施工应扣除5000元的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认定。被告又辩称,原告陈某甲离开工地时没有交房某,被告替其垫付房某7000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陈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房某应由原告陈某甲缴纳,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亦不予认定。被告还辩称,被告为原告陈某甲施工队中的陈某乙看病支付x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陈某甲主张该费用系被告为陈某飞支出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用与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折抵,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原告陈某甲垫付电费697.75元应予扣除的说法,因无有效证据支持,亦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陈某甲工程款x元,利息自2008年6月27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甲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焦某、武某、朱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5元,由被告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焦某、武某、朱某负担425元。”

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焦某、武某、朱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我们与长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长兴公司与陈某甲结算后支付给陈某甲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长兴公司支付陈某甲等人劳务工资款x元。

长兴公司辩称,陈某甲与长兴公司之间属承包关系。陈某甲与长兴公司结算后从长兴公司又领取x元。

长兴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陈某甲等人起诉索要劳务款,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原审查明长兴公司为陈某甲垫付了医疗费、房某、电费等,但以没有关联性为由未扣除其工程款,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辩称,原审中我们主张劳务工资款x元,判决工程款x元,只是表述不一致。原审程序不违法。长兴公司未举证据证明应由我们承担房某、水电费,故不应由我们承担。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承包了长兴公司的防腐工程后,招集并带领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焦某、武某、朱某在其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陈某甲与长兴公司存在承包关系,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焦某、武某、朱某与长兴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对陈某甲等人认为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某甲等人起诉请求的是劳务工资款,原审判决支付的是工程款,但欠款所指标的是同一的,为减少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原审判决虽用词有别,但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故长兴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长兴公司与陈某甲结算的同日,又支付陈某甲x元,结算单上没有显示该支付款,根据交易习惯,同日应当先结算后付款,如果先付款后结算,结算单上应显示已支付的x元。如果同时付款结算,陈某甲没必要再出具x元的收款条。本院认定长兴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支付陈某甲x元,故对陈某甲等人认为原审认定长兴公司在结算后支付陈某甲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某甲虽然承包了长兴公司的防腐工程,但长兴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长兴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房某、电费等应从陈某甲的承包工程款中扣除,长兴公司认为原判没有扣除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75元,由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焦某、武某、朱某负担225元,长兴公司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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