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中心血站与被上诉人邵某、原审被告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邵某于2008年5月14日向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心血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7日21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田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新乡市中心血站司机曾承志驾驶的该单位富康轿车在新乡市X路X路口相撞,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曾承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个月后出院,因外伤性癫痫继续服药治疗。2004年9月9日因外伤癫痫病发作,原告再次住进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出院。2004年、2006年原告分别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审两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上诉。此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x.69元(x.32-x元-x.76元),外购药x.5元,护理2人,张卫东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8年5月26日共29个月,护理费为x.8元(912.2元/月×29),邵某雷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8年5月26日共29个月,护理费为x.5元(1000.50×29元),营养费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8年5月26日,880天×10元=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8年5月26日,880天×10元=8800元,交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曾承志与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曾承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曾承志是被告中心血站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中心血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个月后出院,因外伤性癫痫继续服药治疗。2004年9月9日因外伤癫痫病发作,原告再次住进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出院。2004年、2006年原告分别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审两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末上诉。此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从2006年8月21日至2008年4月22日的住院治疗费为x.69元,外购药为x.5元,合计:x.19元,护理费2人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8年5月26日止为x.3元。营养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49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心血站按65%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97元。被告田某按35%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5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中心血站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各项费用x.97元,被告田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各项费用x.5元,以上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新乡市中心血站负担1865.5元,被告田某负担1004.5元。
新乡市中心血站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邵某2004年9月9日的二次住院与2003年1月27日的交通事故有关,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其各项费用x.97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即使被上诉人邵某的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其在治疗结束、病情已经稳定的情况下拒不出院,造成了损失的不必要扩大,所以被上诉人邵某起诉要求的赔偿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邵某已经具备了鉴定残疾等级的条件,为减少讼累和防止发生不必要的费用,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邵某进行伤残评定,作出公正判决。
邵某答辩称:答辩人于2004年9月9日因突发外伤性癫痫再次入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并进行必要的颅脑手术,与2003年1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关联性,答辩人提供的相关病例已经充分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所患的外伤性癫痫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始终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份民事判决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当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从2004年9月9日住院后,答辩人一直在接受必要的康复治疗,是答辩人一项基本权利,上诉人无权予以剥夺;答辩人享有选择是否通过伤残鉴定寻求一次性赔偿司法救济的权利,上诉人对此无权进行干涉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田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介入调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新乡市中心血站所属的司机曾承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邵某无事故责任,原审据此以(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新乡市中心血站对邵某的损害后果承担65%的赔偿责任,新乡市中心血站对上述两份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民事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邵某为主张医疗费损失,在一审中提供了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治疗内容均为颅脑损伤术后,则邵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新乡市中心血站作为赔偿义务人,对邵某的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新乡市中心血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新乡市中心血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新乡市中心血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中心血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