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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24岁。

被告金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昌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2007年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金某。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李某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木椅30把、棉絮5铺5盖,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金某由被告金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李某负担抚养费6000元,于2011年10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抚养费被告金某自愿负担。但金某仍属原、被告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李某将婚前个人财产木椅30把、棉絮5铺5盖赠给被告金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昌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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