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侯轶和人民陪审员李军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现居住的鹤壁市山城区X街西段五交化公司家属院X号楼一单元X楼北户的房屋是原告所有,因被告与原告之女王某婚后无房屋居住,原告只好将该房屋暂借给我女儿与被告居住。但被告与我女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经贵院判决离婚。原告之女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出房屋,却遭到拒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清所占原告的房屋,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涉诉房屋,房子是我出钱买原告的,当时原告将房产证给了我,只是没有过户。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西段五交化公司家属院X号楼一单元X楼北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地契证各一份,载明: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西段五交化公司家属院X号楼五楼房屋所有权人系王某甲。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房产证、地契证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证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朱某某向我借了5000元钱,说是给他岳父的房钱,我和他一块儿给了其岳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被告朱某某之父朱某运向我借了5000元钱,说是买房子用的,然后我和朱某运一块儿把钱给了朱某某的岳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均与被告关系密切,且陈述的事实细节不清,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有异议,故对该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以上本院归纳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本案中,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西段五交化公司家属院X号楼一单元X楼北户的房屋登记在原告王某甲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某未提供合法占有该房屋的有效证据,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已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王某甲作为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该房屋系从原告手中买卖合法所得,但其未提供从原告手中合法购买该房屋的有效证据,且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西段五交化公司家属院X号楼一单元X楼北户的房屋腾清并返还给原告王某甲。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