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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杜某某与陆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4岁。

原告杜某某(系李某某之妻),女,46岁。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51岁。

原告李某某、杜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进、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杜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79年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两原告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现读高中。为生计两原告在人民路开一鳄鱼牌箱包店,因双方辛勤努力,多年来经营稳定。2009年12月31日11时,被告突然来店大吵大闹,说“李某某是我老公,我要搬回来住。杜某君(君应是贞下同)是马婆、白骨精、第三者,滚出店里。”店员劝阻,被告反而乱搬商品,且当众大肆谩骂和侮辱原告,公安“110”干警劝阻亦无效,直至晚7时才被其女婿劝走。此次被告在店里折腾近8小时,期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0年2月6日和2月24日中午,被告又两次来店里吵闹,原告只有求助于公安“110”。2010年5月9日中午,被告先后在人民路店、广百柜台及附二医院家属区X地各张贴小标语数张,粗俗地对两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其女儿出面劝阻无效,被告还叫嚣要闹到两原告女儿就读的学校去,两原告的女儿知道此事后也很紧张,其正常学习受到影响。2010年5月17日中午,被告又在人民路店和附二医院家属区张贴数张谩骂和侮辱两原告的标语。自2010年3月1日至5月9日,被告还先后向原告李某某发132条谩骂、侮辱两原告的短信。被告的行为使两原告的人格名誉遭损,社会评价受影响,精神遭受极大刺激与伤害,和谐的家庭生活秩序被打乱,正常生意经营受干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两原告名誉的侵害,并赔礼道歉;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费1万元。

被告陆某某答辩称:被告与李某某结婚后,于当年生下女儿,可说是一个完美的家庭。后因第三者杜某某插足,且李某某亲口说在外有女人,要生个儿子。被告及兄妹当时均气愤不已,到李某某单位与其理论。李某某非常嚣张,被告兄长与李某某打了起来。医院领导出面调解,李某某当面承认其在外有女人,且该女人有了身孕。一个月后,李某某到法院要求离婚,最后法院判决不能离婚,且双方都签了字。法院还没判离婚,李某某就与杜某某租住一起,非法生下一女,属重婚生子。由于精神打击致使被告病重住院。李某某带走孩子,还不许被告探视。使被告母子分离已18年。请法院作一个公正判决,洗刷原告给被告的痛苦和耻辱;赔偿被告20余年来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俩人于1991年9月11日经本市石鼓区(原为城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孩李某(当时12岁)由李某某抚养,陆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除放像机一台归李某某外,其余全部归陆某某所有。两原告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1月生育一女孩。两原告婚后在本市X路经营一家鳄鱼牌箱包专卖店和在本市X路广百商场经营一同一商品专卖柜。陆某某在本市公交公司工作,双方相安无事。期间,李某某与陆某某之女李某由李某某与杜某某共同抚养长大,而陆某某与李某则来往较少。陆某某退休后,李某已成家立业。李某考虑其母退休金不高,故其自2008年起每月主动补贴其母生活费200元。李某曾建议其母重组家庭但被陆某某拒绝,故陆某某一直是单身。2009年12月31日11时左右,陆某某只身来到两原告经营的人民路店,声称李某某是其“老公”,杜某某是第三者。并反复辱骂杜某某是马婆、白骨精、狐狸精。110”干警出面劝阻无效,直至当晚19时陆某某才被其女婿做工作劝走。嗣后,陆某某又于2010年2月6日和24日的中午时分到该店谩骂,干扰原告的正常营业。原告又两次向“110”报警。同年5月9日,陆某某到原告经营的人民路店、广百专卖柜及附二医院人民路家属区各张贴数张用白纸和软笔书写的小字标语。内容是“骂第三者杜某君马婆白骨精狐狸精”,且边贴边骂,李某劝阻无果。5月17日中午,陆某某再次到人民路店和附二医院家属区张贴上述标语,还先后多次向李某某发送短信谩骂两原告而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和原告提供的(1991)北法民字第X号调解书,李某某与杜某某的结婚证,报警登记表,标语原件数张及照片,抄录的短信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李某某与陆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说明结束俩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属双方自愿。在嗣后近19年的时间里,双方互不干涉,相安无事,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李某某、陆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各人均有另行择偶成婚的权利,各自生活的顺利与否都应由各自承担,任何一方都无权干涉对方生活。李某某在离婚后与杜某某登记结婚的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陆某某依法亦可重新择偶成家。但其却单身生活至今,这是其自我选择,与他人无关。但是陆某某自2009年12月31日起,先后多次到李某某夫妻经营的商店、柜台和单位家属区域内,自称其是李某某的妻子;在大庭广众之下反复指责杜某某为第三者。并对其进行辱骂,一闹就是连续几个小时,公安干警出面劝阻亦无效,其行为足以使听者信以为真。陆某某除以言语侮骂原告外,还多次以发短信和写贴标语等方式,用文字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先后两次在上述地域张贴“标语”数张,此举亦足以使他人对杜某某和李某某的人品产生怀疑。陆某某的行为已给二原告的声誉和社会形象造成了损害,构成了名誉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陆某某系退休职工,其经济收入有限。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赔偿只能酌情确定。至于陆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与杜某某带给其痛苦和耻辱,要求赔偿其20余年精神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即便李某某与杜某某婚前有暧昧关系,陆某某要求赔偿也应在离婚时提出,而且也只能赔偿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损害。陆某某现在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陆某某答辩中还称李某某不准其探视女儿,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且李某现已成年,陆某某应当相信女儿有能力、有孝心处理好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因此,对陆某某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某、杜某某的名誉侵害行为,写出书面检讨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并经本院审查后,在陆某某原张贴标语处各张贴一份;

二、被告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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