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大兴中建模板厂(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大庄中建一局构件厂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剑峰,北京市建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西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西安市X街居业大厦X层C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大兴中建模板厂(以下简称:中建模板厂)与被告陕西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华、刘辉英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模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席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中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建模板厂起诉称:2008年5月,被告陕西中宇公司为完成保定市朝阳花园东区X#、3#楼工程的建设,与原告中建模板厂签订了《模板加工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建模板厂根据被告陕西中宇公司的需要,将原告中建模板厂库存旧模板加工改制后,租赁给被告陕西中宇公司使用。合同对租赁物的数量、单价、租赁费的支付方式、质量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5月19日及21日签订2#楼及3#的《大模板确认方案》。为确保被告陕西中宇公司工程正常进行,原告中建模板厂按确认的方案将旧模板改制完毕。被告陕西中宇公司仅于2008年6月10日支付租赁押金5万元。原告中建模板厂于2008年6月29日、30日将2#楼模板运至工地交付给被告陕西中宇公司。但此后不久,被告陕西中宇公司就因自身原因退出了工程施工,却迟迟不将模板退回,也不支付租赁费。后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同意解除双方的《模板加工租赁合同》,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按原合同负责支付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的模板租赁费。对现存在施工现场的大模板(2#楼发货面积2091.53平米),原告中建模板厂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陕西中宇公司运回出租方厂内。由于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未按要求退回模板,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及储运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中建模板厂将钢模板回运至厂内,并且暂代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支付给储运方储运费x元及回运费用,此笔费用由承租方在结算前归还给出租方。同日,原告中建模板厂将出租物运回,但部分模板已经丢失。
在此期间,由于被告陕西中宇公司退出施工,原告中建模板厂已经加工好的3#楼模板已经无处可用,但原告中建模板厂已经发生了加工改制费用。综上,因被告陕西中宇公司的行为给原告中建模板厂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中建模板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的模板租赁费x.75元、丢失赔偿费x元、清理费x.95元、模板改制费x元、模板储运费x元、公证费5000元,以上共计x.7元;2、请求判令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3、判令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建模板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模板加工租赁合同、保定朝阳花园东区X#楼、3#楼大模板确认方案、模板及配件发货单、模板及配件收货单、公证书、发票、协议书、朝阳花园2#楼租赁模板发货明细表、朝阳花园2#楼租赁配件发货明细表、协议、收款条、结算书、模板加工改制合同等。
被告陕西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认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陕西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建模板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原告中建模板厂与被告陕西中宇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定市朝阳花园东区X#、3#楼模板加工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建模板厂加工旧模板及角模等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陕西中宇公司保定市朝阳花园东区X#、3#楼工程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提供该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方案、质量要求,由原告中建模板厂进行设计、配置模板;其中,模板及角模每平方米租赁单价为日租金0.9元,异形模板及角模每平方米租赁单价为日租金1.1元。预计租赁期间为自发货之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租赁期限最低为300天;被告陕西中宇公司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向出租方支付租赁押金10万元,3#楼发货前再支付5万元。被告陕西中宇公司应每月支付一次租金,按实际确认租金的80%支付,模板退场时要支付到总租金的80%,并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剩余租金付清。租赁物退还时,如发生丢失、损坏、报废的租赁物按合同附件一的价格进行赔偿;原告中建模板厂不要求被告陕西中宇公司对退回的模板进行清理,由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按每平方米5元支付清理费用。同时约定,原告中建模板厂逾期交付租赁物或被告陕西中宇公司逾期支付租费,每延误一天,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元。
2008年5月19日,原告中建模板厂与被告陕西中宇公司就保定市朝阳花园东区X#楼大模板方案进行确认,并确认拟加工的模板、角模及异型角模共计1961.30平方米。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保定市朝阳花园东区X#楼大模板方案进行确认。
2008年6月29日、30日,原告中建模板厂向被告陕西中宇公司送交了保定市朝阳花园东区X#楼的模板及配件等租赁物。
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中建模板厂与被告陕西中宇公司保定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双方将于2008年12月10日前解除保定朝阳花园2#、3#楼模板加工租赁合同,承租方按原合同负责支付从进场日(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的模板租赁费,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大模板(X号楼发货面积2091.53平米,见后附明细共11页)现存在施工现场,出租方有权随时要求承租方将施工现场的大模板运回出租方厂内。
2009年4月9日,原告中建模板厂、被告陕西中宇公司、储运方安坤红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中建模板厂将钢模板回运至厂内,并且暂代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支付给储运方储运费x元及回运费用,此笔费用由承租方在结算前归还给出租方。安坤红签字的收条记载其收到原告中建模板厂交付的钢模板储运费x元。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12日,原告中建模板厂取回了部分租赁物。
根据原告中建模板厂提交的发货单及收货单的记载,其出租的保定市朝阳花园东区X#楼模板面积为1528.77平方米、异型模板68.63平方米、角模276.82平方米、异型角模217.31平方米,共计2091.53平方米,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模板及角模每平方米租赁单价为日租金0.9元,异形模板及角模每平方米租赁单价为日租金1.1元,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的模板租赁费应为x.75元。同时根据发货单及退货单的记载,原告中建模板厂主张未退还的模板及配件,依合同约定被告陕西中宇公司应当赔偿x元,因被告陕西公司支付了5万元押金,故扣除押金后,还应赔偿x元。此外,就退还的模板被告陕西中宇公司还应支付清理费x.95元。
庭审中,原告中建模板厂称因被告陕西中宇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退出朝阳花园东区X#楼工程的施工,但原告中建模板厂已经按《保定朝阳花园东区X#楼大模板确认方案》确认的3#楼所需模板数量、规格完成了1896.60平方米的加工。故由其上级单位中建一局集团建筑构建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志诚公证处对为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未提货模板的清点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志诚公证处2008年10月6日出具的公证书记载称其记录了原告中建模板厂工作人员冯云德等人对每块模板及随机抽取的角模、堵板进行测量、登记并制作《保定朝阳花园东区X#住宅楼模板检测记录表》的过程,前述记录表中记载了每块模板的高度及宽度,另有角模的高度等。此次公证,北京志诚公证处收取公证费5000元。因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故原告中建模板厂主张要求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支付加工改制费,并据此向本院提交了其2006年3月2日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签订的一份《模板加工改制合同》,该协议中约定原告中建模板厂为华建公司改制模板,其中钢模板的改制费、变墙厚角模改制费为75元/平米,改制添加新料的价格为4150元/吨,另有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北京华江兴盛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为一项工程设计制作的钢模板,运用于另外一项工程时,必需根据后一项工程实际需要的规格进行改制,改制的对外报价为85元/平米,根据难易程度上下进行浮动,如改制需添附、消耗的钢材不另外计价,则改制费为95元/平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建模板厂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陕西中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中建模板厂与被告陕西中宇公司于2008年5月签订的《保定市朝阳花园东区X#、3#楼模板加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中建模板厂依约向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提供了朝阳花园2#楼的租赁模板,被告陕西中宇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租赁物丢失赔偿费、清理费等,故原告中建模板厂要求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的模板租赁费x.75元、清理费x.95元、丢失赔偿费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中建模板厂暂代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支付储运方储运费x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陕西中宇公司归还,故原告中建模板厂要求被告陕西中宇公司给付该笔储运费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因被告陕西中宇公司退出朝阳花园东区X#楼工程的施工,致使原告中建模板厂与被告陕西中宇公司签订的《保定市朝阳花园东区X#、3#楼模板加工租赁合同》中3#楼模板租赁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并已解除,但原告中建模板厂已经按《保定朝阳花园东区X#楼大模板确认方案》确认的3#楼所需模板数量、规格完成了1896.60平方米的加工,其已经支出了改制成本,并因证据保全支出了公证费用5000元,而现因被告陕西中宇公司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中建模板厂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中建模板厂主张的损失赔偿包括其3#楼模板改制费及证据保全费。就模板改制费,原告中建模板厂主张应为95元/平米,其中包括改制费用为75元/平米,改制中添加新料的费用为20元/平米,其提交的证据中,其2006年与华建公司签订模板加工改制合同的报价为75元/平米,其提交的同行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称业内模板改制费报价均为85元/平米,如有添加新料,则报价为95元/平米。因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未到庭应诉并提出抗辩,综合原告中建模板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就其主张的改制费用每平米75元,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主张在改制过程中因添加新料每平米需增加费用2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添加新料数量的事实,故就原告中建模板厂主张的要求被告陕西中宇公司赔偿其1896.60平方米改制费以每平米95元计应为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每平米75元的标准计,故就其中的x元改制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公证费5000元亦系因被告陕西中宇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被告陕西中宇公司应当支付。
原告中建模板厂要求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依每日一千元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09年5月8日,共计x元。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时间均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陕西中宇公司未到庭应诉并提出抗辩,且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予以利益等综合因素,就原告中建模板厂主张的违约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中建模板厂模板租赁费二十九万零九百三十四元七角五分、模板丢失赔偿费二十万四千八百七十七元、模板清理费一万零二百零一元九角五分、模板改制费十四万二千二百四十五元、模板储运费三万五千元、公证费五千元,以上共计六十八万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陕西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中建模板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大兴中建模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大兴中建模板厂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陕西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辉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