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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宜龙轿车租赁信阳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审原告潘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宜龙轿车租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传忠,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审原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传忠,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宜龙轿车租赁信阳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审原告潘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宜龙轿车租赁信阳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周传忠,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民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宜龙公司与王某甲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甲租赁宜龙公司汽车,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15时至2011年2月30日15时止,合计七天,租金为160元/天。租赁期间王某甲将车辆交由王某乙驾驶,该车于2011年2月23日23点在信阳市X区X路师院附中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王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宜龙公司的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进行事故现场勘查,事故估损金额为x元。车辆事故造成南湖路路灯损失共计6068.42元,已由宜龙公司进行了赔偿。另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潘某,潘某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手续。事故车辆于2011年6月7日由公安交警部门放行,车辆实际停运104天,每天按160元计算,租车费用及停运损失合计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宜龙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宜龙公司将车辆租赁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将所租车辆交由王某乙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宜龙公司因此而受到一定经济损失,王某甲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宜龙公司要求王某甲赔偿其停车费、吊某、拖车费、拆车费等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宜龙公司与中国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而生产的纠纷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本案宜龙公司要求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宜龙公司及潘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信阳市宜龙轿车租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车费x元(未扣除被告王某甲交纳的押金)。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信阳市宜龙轿车租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路灯赔偿款6068.42元。三、驳回原告信阳市宜龙轿车租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33元,减半收取为1167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信阳市宜龙轿车租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车损及折旧费用认定了确没支持,存在有证不认,认定事实不准问题;二、王某乙驾车肇事,应与王某甲承担同等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车辆损失6万元、车辆折旧2.5万元,修车期间的租赁费每天为160元至实际交车日止。

王某乙辩称,租车合同非他签订,肇事车辆非他驾驶,本案一切损失与他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他不承担责任。

王某甲未到庭答辩。

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另查明,保险公司认定的本车车损5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信阳市宜龙轿车租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轿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王某甲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王某甲除应支付租车费、赔偿损坏路灯款外,还应赔偿车损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王某甲赔偿信阳市宜龙轿车租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王某甲承担2000元,信阳市宜龙轿车租赁信息服务中心承担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罗华松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栗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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