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绥中县X镇,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绥中县X村山西屯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X,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绥中县X镇,小学文化,农民,住绥中县X村山西屯X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XX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敬、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朱X,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在绥中县X村因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照被害人邢XX胸部连刺数刀,致邢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邢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扎胸腹部造成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王XX在逃。案发一年后,被告人王XX接妻子胡XX到保定市、上海市等地共同生活,胡以自己的身份帮助王XX租住房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XX于2011年7月10日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城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XX于2011年8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王XX、胡XX的供述,证人邢X、刘XX、王X、张XX、王XX、王XX等人证言,自首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被告人胡XX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住所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窝藏罪处罚。案后,被告人胡XX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XX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X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邢XX先辱骂被告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与其弟弟王XX(已判刑)来到同村村民王X家中,与王X商议其弟王红庚之前被王X打伤后赔偿一事。此时王X的岳父邢XX也来到王X家中,与王XX、王XX相遇,邢XX先辱骂王XX、王XX,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扯在一起,被在场人劝阻。王XX、王XX被他人推到王X家后院门口河边处,邢从王X家院中拿一根铁管,随后追至河边处,邢持铁管将王XX打倒在河里,王XX用石头将邢XX的头部打伤,邢持铁管继续击打王XX时,王XX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冲上去照邢的胸腹部刺扎数刀,致邢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XX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物刺扎胸、腹部,造成心脏、肝破裂大出血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王XX逃往外地,一年后,潜回家中,将被告人胡XX接到上海市、河北省蠡县等地共同生活,胡XX照顾王XX的日常生活,并以自己的身份证帮助王租住房子,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2011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蠡县县城内将被告人王XX抓获,同年8月8日,被告人胡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X证实:因我对象邢X以前与王红庚处过对象,我与王红庚产生矛盾,前几天我打了王红庚几下。2001年7月28日下午,王XX、王XX来我家找我,说他六弟王红庚被我打伤了,让我去看一看,拿点钱,我们正唠这事,邢X的父亲邢XX也来到我家,不知道邢XX和王XX、王XX说什么,双方就吵起来,互相骂,就要动手,我们村的王XX赶到,我们俩把王XX(老四)哥俩往外推,王XX的妻子往回拉他,我把哥俩送到后门,这时邢XX拿了一根铁管追上来,和王XX打起来了,邢把王XX打到河边,王XX被打倒在河里了,邢XX还拿铁管打,这时,王XX从西边过来搂住邢XX的脖子,拿刀扎邢身上,出了不少血,邢倒在地上,王XX的妻子看事情不好,把王XX拉走了。2、证人王XX证实:前天我弟弟王红庚被王X打伤。2001年7月28日下午3时许,我去王X家找王X,让王X拿点钱算了,当时王X的母亲和王X正在弄墙,我和王X正说这事时,邢XX也来王X家,问我干啥来了,找挨打呀,我和邢互骂起来,王X拉架,让我们各自回家。我和邢都带气出来,到河边,邢拿铁棒,我拿石头掴在邢的头部,邢又用铁棒打我一下头部,把我打河里了。其供述拿刀扎邢XX的事实与证人证实的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定。3、证人张XX证实:2001年7月28日下午,我和我儿子王X正在收拾房子,这时王XX来找王X说,王X把他家六弟王红庚打了,现在头迷,让王X拿点钱,不一会王XX也来到我家,我们村的王XX也在我家呆着,王XX也说王X打他六弟的事,正在闲谈,我家未过门的儿媳妇的父亲邢XX来到我家,不知怎么王XX和邢XX吵骂起来,随后邢到我家外屋拿把菜刀,要打架,我和王XX拉架,并把菜刀抢下来,王X把王XX、王XX推出我家后院门外,邢从我家拿起一根铁管(8分粗,一米多长)冲出后门,王XX捡起两块石头掴邢XX,邢低头躲过去了,用铁管打王XX一下,王拿第二块石头掴到邢的头部,邢的头部出血了,我看到王XX手中拿把小刀,我害怕就回屋了。后边的事情不知道了。4、证人刘XX证实:2001年7月28日16时许,当时我地里活刚干完活,往家走的时候,我看见王X家门口都是人,我过去的时候看见王XX拿石头砸邢XX,邢XX拿铁管打王XX耳台一下,把王XX打倒在河里了,这时王XX从西边跑过来用刀扎邢XX胸部六、七刀,出了不少血,王XX就跑了。5、证人邢X证实:2001年7月28日15时许,我和我母亲刘XX到我对象王X(未登记)弟弟王X家洗衣服,约16时许,我听见东邻居我对象王X家有人吵架,我就到王X家后院,见王XX拉着王XX、王X拉着王XX,我母亲在前院拉我父亲邢XX,当时王X、王XX把王XX、王XX推到后院的河边处,我父亲邢XX拿一根铁棒从前院跑到河边,王XX捡起两块石头掴邢XX没掴着,邢XX紧接着就打王XX一棒子,打在后背上了,邢又用铁棒打王XX头部一下,当时王XX就倒在河里,这时王XX上来把邢的头搂到腋下,右手拿刀向邢的胸部扎了几下,邢就倒在河里,王XX和他媳妇回家了。6、证人王XX证实:2001年7月28日17时许,我正在王X家东侧老王家前院放羊,听到王X家屋内有人吵吵,我就进屋内,看见是邢XX到厨房拿把菜刀,这时王XX、王XX哥俩也来了,双方吵起来,王X推这哥俩,我推邢XX,同时我把邢XX手中的菜刀抢下来,被大伙拉开了。我刚走到王X家后院河边处,双方就打起来了,听王XX叫号,问邢XX,你打我,邢XX拿铁棒向王XX头部打了一棒子,头被打出血了,王XX从地上捡块石头向邢砸去没打着,第二下打到邢头部了,邢拿铁棒追王XX,追到河里又用铁棒打王XX头部一棒子,把王XX打倒在河里了,这时王XX也上来了,邢用铁棒打王XX,王一躲,把邢的头部夹在自己的腋下,用刀照邢的胸腹部扎数下,邢倒在河内,王XX被他媳妇拉走了。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绥中县X村中部的小河内,现场河边有一,头东南脚北仰卧男尸,尸体上身穿黑色背心,下身穿一浅灰色短裤,上有大量血迹污染,脚穿黑色布鞋,尸体西南侧有一处血泊,尸体南侧有一浅灰色上衣,尸体东南侧有一直径20cm,长85.5cm铁管,其一端有血迹污染。8、《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邢XX系被他人用锐器物刺扎胸腹部,造成心脏、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9、被告人胡XX供述:2001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我丈夫王XX放羊回家说,王XX和邢XX在王X家打架呢,他就去了,我拉他没拉住,我追到王X家门口河边时候看见邢XX躺在地上,出了很多血,王XX说他杀人了,就往家里跑,当天就跑了。王逃一年后,一天半夜回到家中让我跟他走,我不跟他走,我害怕,他说不用我干啥,就让我过去给他做饭,求了我很长时间,我连夜跟他走了,在保定蠡县呆了5年,后又在上海呆了两年,打零工,后又回到保定蠡县北关,在这期间都是以我的名字租房子住,因我怕王被公安机关抓住。10、被告人胡XX于2011年8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11、被告人王XX供述:2001年7月28日下午,我放羊回来,听说我五弟王XX去王X家找王X,因为前几天王X把我六弟王红庚打了,我知道后也去王X家找王X,到王X家后我和王XX正与王X唠打架的事,正好邢XX进了王X家,邢就和我俩吵起来,邢手里拿个棒子把王XX打了,一直打到院外的河里,我上去拉架,邢又开始打我,这时我看不下去,就用我随身携带的刀扎邢肚子数刀,把邢扎死了,我就跑了,在保定呆过,逃跑后第二年把我媳妇胡XX接过来了,都是用我媳妇的名字租房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琐事,持刀刺扎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XX明知王XX杀人犯罪,还为其租住房子,共同生活,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X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目击证人王X、邢X等人均证实被告人王XX持刀刺扎被害人胸腹部数刀的犯罪事实,且与尸检鉴定所载被害人身体成伤机制相吻合,其杀人故意明显,故对被告人王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邢XX先行辱骂并殴打王XX,引发本案,在案发起因上确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胡X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经查,属实,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鉴于此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XX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胡XX投案自首,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胡XX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