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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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潭市湘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可建、蒋某某,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湘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益平,湖南晶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闽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勇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略)。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勘院)诉被告湘潭市湘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第三人福建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原告长勘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及第三人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782—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冻结被告湘源公司白石某业广场银行存款x.65元,第三人闽发公司湘潭白石某业广场项目部银行存款x.04元。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李习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可健、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万益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盛勇虎、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勘院诉称:2007年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承建被告湘源公司开发的湘潭白石某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2008年7月9日,岩土公司与被告湘源公司办理了结算。湘源公司确认建筑工程造价审核价款为x.80元,但一直未付款。该项目的承包方为第三人闽发公司。2008年底,原告吸收合并岩土公司,岩土公司的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x.80元(税后款),共同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湘源公司辩称:被告未将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而是发包给闽发公司。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无直接付款给原告的义务,且原告的违约金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湘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闽发公司辩称,原告未与闽发公司签订合同,湘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闽发公司后,闽发公司转包给林某基,林某基再转包给原告,因此闽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闽发公司与湘源公司办理了结算,闽发公司已经向林某基支付了工程款,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闽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①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②岩土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③湖南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文件(湘色办发[2008]X号),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及岩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①湘源公司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②湘潭市白石某场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③闽发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④闽发公司白石某业广场项目经理部,介绍信;⑤湘潭市工商局信息中心有关湘源白石某场分公司档案资料。拟证明湘源公司、闽发公司主体资格合法。湘源白石某场分公司是湘源公司为开发白石某业广场专门成立的分支机构。湘源白石某场分公司的负责人与闽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林某某,湘源白石某场分公司的联系人林某武是闽发公司白石某业广场项目经理部成员。白石某业广场项目的发包人和承建人是一班人马,两块牌子。

3、①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②顾客满意度调查表,拟证明岩土公司与湘源公司就湘潭市白石某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于2008年8月20日办理了结算,金额为x.8元。湘源公司对岩土公司的服务满意。工程按时完成,质量评定为优,且资料齐全。

4、①湘潭市白石某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②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③林某基代表白石某业广场项目部作出的承诺书。拟证明岩土公司承建了湘潭市白石某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林某基是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石某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于2007年8月13日验收合格,林某基代表项目部承诺欠岩土公司

x.80元工程款。

5、原告追讨白石某场基坑支护工程款支出的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追讨工程款已花费x.30元。

被告湘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不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对第X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原告加盖的公章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表认定的施工单位应为第三人,不是长沙岩土公司,岩土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告不知情。对证据4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和承诺书不知情,不予质证。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

第三人闽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发包人和承建人是一人。对第X组证据中的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表中施工单位是第三人而不是岩土公司。对第X组证据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闽发公司只和林某基发生关系,该合同的公章为林某基私自偷盖的。另原告依合同只能取得附表中1.1、4、4.1共计140余万元工程款,对该组证据中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只代表林某基个人,第三人并未授权林某基。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追款。

被告湘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白石某业广场工程和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闽发公司,而非原告。

2、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表,拟证明施工单位为第三人闽发公司,施工单位都是盖的第三人闽发公司的公章,而非原告。

3、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拟证明施工单位是第三人闽发公司,被告只和第三人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x.8元,并没有和原告办理结算。

4、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合计付给第三人工程款x元,余款还未结算。

原告对被告湘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原件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被告和第三人可以为了本案的需要随时制作证据。另外可以证明被告是工程发包人,对原告有付款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也证实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即白石某场基坑支护工程于2008年8月20日办理的结算,结算金额为x.80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且无法证明被告已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

第三人闽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闽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①(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湘潭市白石某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③湘潭白石某业广场工程承包合同;④白石某场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白石某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是由湘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闽发公司后,闽发公司转包给林某基,林某基再转包给原告方。

2、①股东会议纪要;②工程建设股东合作协议;③白石某业广场工地春节前工程款明细帐分析表,拟证明林某基与他人合伙承包了白石某业广场项目。

3、付款的相关凭证,拟证明闽发公司已经支付了林某基

x元。

4、证明、慎重申明,拟证明林某基兄弟林某强与原告有业务往来。

5、①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②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湘源公司与第三人闽发公司办理的结算。

6、①林某基证明;②林某基承诺书,拟证明林某基与原告之间发生直接的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闽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X组证据中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涉及的是林某基、陈秋菊、张依团与郑丰祖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②③④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且原告与闽发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时间为2007年2月4日,早于闽发公司项目部与林某基的该份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4月22日),反证了该份合同的虚假性。达不到证明目的,且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且都是第三人闽发公司内部做帐凭证。对外无法律效力。且闽发公司的代扣代付都没有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根据原告与闽发公司的合同是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按合同不可能要求闽发公司代付。对第X组证据的直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林某强制作的虚假证据,岩土公司在2008年9月4日注销,不可能在2008年9月17日仍以岩土公司的名义出具证明,财务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即白石某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于2008年8月20日办理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x.80元。对第X组证据中的证据①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该证据与证据2相矛盾,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和第三人闽发公司有合同关系,和林某基无合同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主要是证实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和原告直接结算。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第X组证据中的证据①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原告和第三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分别在不同的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盖章予以认可,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盖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湘源公司直接结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该审核表的实质内容因三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的证据①即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公章为林某基偷盖,但第三人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合同上的公章为林某基偷盖,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②,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③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未授权林某基,该承诺书只代表林某基个人行为,但该证据内容与第三人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证据②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票据不能证实是为了讨要工程款的花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票据尚不能证明是专门为追讨基坑支护工程欠款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第1、2、3、X组证据,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对第三人闽发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证据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③④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反映的是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反映的是案外人的股东会议纪要等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所以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第X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原告拒绝质证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反映了第三人与他人的资金往来的内容,且为复印件违反相关证据规则,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岩土公司于2008年9月4日注销,不可能在2008年9月17日以岩土公司的名义出具证明,该财务章对外不具法律效力,该证据中的韶钢工程款属于江田建筑公司,林某强、林某基都无权处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付款20万元的情况,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X组证据中的证据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有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佐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②反映的内容为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X组证据中的证据①原告认为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①与证据②的内容相矛盾,且违反有关证据规则,并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②原告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17日,被告湘源公司与第三人闽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闽发公司承包湘潭市白石某业广场工程。2007年2月1日,双方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就湘潭市白石某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另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湘源公司将该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闽发公司承建。2007年2月4日,第三人闽发公司白石某业广场项目经理部(甲方)又与原告(乙方岩土公司)签订湘潭市白石某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被告湘源公司同意,第三人闽发公司将基坑支护工程整体转包给岩土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本支护工程收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等方式结算。方式计取收费。按“基坑支持工程造价表”收费(见附件)附件中的1.1应领直接费;1.2人工(机械)费调整,4.1人工费。附件表中其他费用不取费。本支护工程费总额约为x元,乙方工程款不含税收,税收凭证由甲方出具。该合同生效后,按下表(1、人员、设备进场费x元;2、基坑支护工程结束时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3、裙楼封顶后,7天内付合同总额45%)分二次向乙方支持工程款。甲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应从拨付之日起承担应拨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2007年7月10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湘源公司在岩土公司提供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上盖章,对基坑支护工程的质量等方面评价认为:该工程严格按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施工,工程质量优良,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比较规范,工程进度较快,技术资料齐全,满足建设方的要求。2007年8月13日,该基坑支护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第三人及原告方均在该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盖章认可。2008年8月20日,被告湘源公司在白石某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盖章,确认该基坑支护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工程结算价款为x.80元。原告和第三人闽发公司分别在两份内容相同的基坑支护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盖章认可。原告方在该工程完工结算后,因第三人闽发公司一直未将工程结算款付给原告方,原告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湘源公司和第三人闽发公司支付工程款x.80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费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9月4日,原告吸收合并岩土公司,岩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湘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闽发公司的白石某业广场工程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白石某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及该工程结算金额为x.8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义务。2、第三人闽发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3、第三人闽发公司已向林某基支付的部分白石某业广场工程款是否可以冲抵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款。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1、被告湘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虽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独立完成全部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任务,已实际履行了发包人湘源公司与第三人闽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为该工程投入了相应的人力、财力,被告和第三人均为受益方。原告和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具有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已按合同向第三人闽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就整个白石某业广场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理应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欠款。2、从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闽发公司白石某业广场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2月4日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原告(岩土公司)和第三人项目经理部均盖有各自的单位公章,显然原告和第三人是该合同的主体,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林某基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代表第三人签名,林某基并非该合同的一方主体。根据闽发公司提供的其与林某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时间为2007年4月22日,晚于闽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时间(即2007年2月4日),且2007年4月22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未体现基坑支护工程项目,林某基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将基坑支护合同转包给原告方。因此,第三人闽发公司提出该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是转包给林某基后再由林某基转包给原告的答辩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3、虽然林某基作为第三人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在合同上签名,但无权代表原告方接受工程款,原告也未授权林某基接受工程款,原告和林某基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因此,第三人付给林某基的工程款不能抵销其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林某基如接受了该工程款,第三人可另案起诉向林某基追偿。另第三人提出原告只能按基抗支护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中工程造价审核审定表1.1直接工程费,1.2人工(机械)费调整,4.1人工费三项科目之和获得工程结算款的看法属对该合同5.1.2条文理解错误,该合同条文所指的取费项目是双方约定基坑支护工程对哪些项目进行取费及取费标准,而不是指原告只能按上述三项取费项目的金额获取工程款。原告的应收工程欠款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都认可的工程结算款x.8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闽发公司未经被告湘源公司同意转包基坑支护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三人闽发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和第三人在取得原告的工作成果后,应对原告付出的人力、财力折价补偿,第三人闽发公司还因自身过错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该基坑支护工程款经审核为x.80元,应作为工程补偿款给付原告方。因此,第三人闽发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工程补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责任,被告湘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x.80元范围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闽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8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工程补偿款x.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8月份1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日2007年8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湘潭市湘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80元范围内对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及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湘潭湘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80元,第三人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李习泉

审判员雷达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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