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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46S岁。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5年9月始,被告人孙飞(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开始长期包房,先后纠集许某某、王某涛、王某丁、窦会勇、张刘刚、付某力、蔡贝等两劳释放、吸毒、社会闲散人员在金沙湾渔村聚集,逐步形成了以孙飞(已判刑)、许某某(已判刑)为组织领导的,以被告人骆某某、王某涛(已判刑)、王某丁(已判刑)、窦会勇(已判刑)、朱振华(在逃)、李某乙(已判刑)、冯燕涛(在逃)等人为骨干的,以孙青山(已判刑)、张刘刚(已判刑)、牛云飞(已判刑)、杨某某(在逃)、潘超迪(在逃)、孙毅(在逃)、李某丙(已判刑)、孙海军(已判刑)、许某伟(已判刑)、蔡贝(已判刑)、孙义林(已判刑)、张峰(在逃)、付某力(已判刑)、位孝飞(已判刑)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长期以金沙湾商务会馆、贵宾楼为聚集地,在孙飞、许某某的组织领导下,在尉氏县X镇及周边乡X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尉氏县X镇及部分周边乡镇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影响极其恶劣、重大。

二、敲诈勒索罪。2008年2月份前后的一天,李xx等人在位于尉氏县X路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伙同孙海军(已判刑)经预谋,以维护施工秩序为名向李xx等人敲诈所谓“管理费”x元。后被告人骆某某又与李某乙(已判刑)、孙海军合谋,谎称买通郑州黑社会,为建设工地摆平了闹事群众王某某,郑州黑社会人员索要“辛苦费”,向李xx等人敲诈现金9000元。

三、寻衅滋事罪。2008年6月7日下午,尉氏县X乡X村的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因卸砖影响道路X村民刘xx发生矛盾,被告人骆某某闻讯后即电话通知李某乙,李某乙、许某某经向孙飞汇报后,即带领王某涛、王某丁、李某丙、付某某和朱振华、杨某某等人赶到寺前刘村的建筑工地。被告人骆某某、李某乙等与刘xx发生争吵,刘xx后被其子叫走,村干部刘xx闻讯赶到现场,李某乙又与其发生口角,许某某、李某丙等人上前对刘xx进行殴打,致刘xx受轻微伤,李某丙等人还持刀对围观群众进行威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采用要挟手段,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某辩称,1、他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更不是骨干成员,对其他成员不认识,只认识李某乙;2、他没有敲诈勒索,他还出钱了,是受害者。他与李xx有矛盾,李xx诬告他;3、对寻衅滋事有一定的责任,但他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辩护人王某甲辩称,1、本案中,将孙飞、许某某等人是否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争议,退一步讲,即便将本案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被告人骆某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起诉书将被告人骆某某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成立。3、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骆某某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骆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始,被告人孙飞(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开始长期包房,先后纠集许某某、王某涛、王某丁、窦会勇、张刘刚、付某力、蔡贝等两劳释放、吸毒、社会闲散人员在金沙湾渔村聚集,逐步形成了以孙飞(已判刑)、许某某(已判刑)为组织领导的,以被告人王某涛(已判刑)、王某丁(已判刑)、窦会勇(已判刑)、朱振华(在逃)、李某乙(已判刑)、冯燕涛(在逃)等人为骨干的,以孙青山(已判刑)、张刘刚(已判刑)、牛云飞(已判刑)、杨某某(在逃)、潘超迪(在逃)、孙毅(在逃)、李某丙(已判刑)、孙海军(已判刑)、许某伟(已判刑)、蔡贝(已判刑)、孙义林(已判刑)、张峰(在逃)、付某力(已判刑)、位孝飞(已判刑)、骆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长期以金沙湾商务会馆、贵宾楼为聚集地,在孙飞、许某某的组织领导下,在尉氏县X镇及周边乡X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尉氏县X镇及部分周边乡镇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影响极其恶劣、重大。

另查明: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李xx等人在位于尉氏县X路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与李某乙(已判刑)、孙海军(已判刑)合谋,谎称买通郑州黑社会,为建设工地摆平了闹事群众王某某,郑州黑社会人员索要“辛苦费”,向李xx等人敲诈现金9000元。

又查明:2008年6月7日下午,尉氏县X乡X村的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因卸砖影响道路X村民刘xx发生矛盾,被告人骆某某闻讯后即电话通知李某乙,李某乙、许某某经向孙飞汇报后,即带领王某涛、王某丁、李某丙、付某某和朱振华、杨某某等人赶到寺前刘村的建筑工地。被告人骆某某、李某乙等与刘xx发生争吵,刘xx后被其子叫走,村干部刘xx闻讯赶到现场,李某乙又与其发生口角,许某某、李某丙等人上前对刘xx进行殴打,致刘国xx轻微伤,李某丙等人还持刀对围观群众进行威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被告人骆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刘xx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6月7日下午,尉氏县X乡X村的建筑工地上发生的刘xx受伤一事的起因与经过,且被告人骆某某负有一定的责任。

2、同案犯孙飞、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付某某、王某丁等人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骆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的建筑工地上因卸砖与刘xx发生纠纷,给其外甥李某乙打电话要求帮忙及李某乙带人到现场,同时被告人骆某某看到事态扩大,让李某乙他们离开的事实。

3、同案犯孙海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骆某某与孙海军等人合谋敲诈李某平9000元“辛苦费”的事实。

4、证人唐xx、李xx、齐xx、张xx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骆某某与孙海军等人敲诈李x元“辛苦费”的事实。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xx没有被郑州黑社会绑架的事实。

6、证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7日下午,刘xx在尉氏县X乡X村的建筑工地上被李某乙带领的人打伤,以及事后双方达成和解的事实。

7、证人刘一x、刘二x、刘三x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骆某某与刘xx因卸砖发生纠纷,以及李某乙带人到现场致伤刘xx的事实。

8、书证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书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骆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10、书证尉氏县工业基地寺前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刘xx的自书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某在事发后赔偿刘xx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达成谅解的情况。

1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某有正当的职业且在村里是遵纪守法的好村民的情况。

12、书证管理协议一份证实:孙海军收取管理费x元。

13、书证被告人骆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骆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骆某某采用要挟手段,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与孙海军等人合谋敲诈李xx“管理费”x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骆某某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没有犯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骆某某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刘xx,并取得受害人刘xx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骆某某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骆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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