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5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本村村民袁XX因琐事纠纷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将袁XX右耳鼓膜致伤,经法医鉴定,袁XX的伤情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袁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鲁某某赔偿被害人袁XX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人鲁XX、鲁X、左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鲁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