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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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故意杀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X,女,汉族,62岁,农民,住建昌县X村。

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建昌县X乡,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建昌县X村X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随劲松、田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11日17时许,建昌县X村X村民刘某X一家五口在地里薅谷草,返回的路X村村民白XX(已判刑),两人因家庭之间存在矛盾而互相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肖XX和被害人刘某的家人听到喊声后,先后到达现场,肖持镰刀将刘某背部砍伤,将刘某X、刘某、商XX打伤。刘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头部钝器作用,后背部锐器刺切创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肺下叶破裂,导致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头部损伤为非致命伤。刘某X、刘某、商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肖XX供述;被害人刘某X、刘某、商XX的陈述;证人刘某、艾某、王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临床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同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2001年12月17日白XX被抓获,2011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X区内将肖XX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X要求被告人肖XX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被害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138160元、丧葬费17528.50元、交通费10000元、招待费2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85688.50元。

被告人肖XX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肖XX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责任,此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X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XX之母白XX(已判刑)与同村村民商XX原系亲家关系。1998年白XX长子肖国峰因车祸死亡,后得到一笔赔偿款,两家因钱和房子的归属问题产生矛盾,后经建昌法院处理解决。2001年4月间商之夫刘某X(已故)与白XX因故再次发生口角,刘某其子刘某(刘某)将白致伤,白遂将刘某X、刘某起诉到建昌法院,故两家积怨加深。同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肖XX与其母亲白XX及被害人刘某与其父刘某X、母商XX、姐刘某、刘某各自在地里干活。白XX拿根木棒欲回家,当行至刘某家地头附近时,与刘某相遇,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肖XX及刘某X、商XX、刘某、刘某听到喊叫声后,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肖持镰刀照刘某后背砍一刀,当场将刘某砍倒,又用镰刀将刘某X、刘某、商XX打伤。白凤兰也被刘某人打伤。刘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系头部钝器作用,后背部锐器刺切创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肺下叶破裂,导致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头部伤为非致命伤。刘某X、商XX、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1年12月17日白XX被抓获。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肖XX被抓获。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被害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138160元、丧葬费17528.50元,合计人民币15568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商XX证实:我和白XX是亲家,我的大女儿刘某和白XX的长子肖国峰是夫妻关系。1998年肖国峰在天津打工时因车祸死亡,对方给赔偿了22000元,因钱的归属问题两家发生矛盾,通过建昌县法院解决的。2001年初我对象刘某X、儿子刘某(刘某)与白XX发生争吵,并厮打。至此两家再次产生矛盾。9月11日午后,我和刘某X、儿子刘某、女儿刘某、刘某在我家地里干活,把薅完的谷草捆成捆,刘某把谷草扛到地外车上,大约17时许,我听见刘某在地外“妈呀”一声,我感觉不好,我就喊刘某X和我女儿快跑,跑到地头见白XX拿个木棒子和肖XX就冲我来了,肖XX身上都是血,白身上也有血。肖XX拿镰刀从我侧面砍了我脑袋一下,我女儿赶到了,我们双方打到一起了,打的挺乱的,在一个小坑里找到刘某,我招呼几句,刘某不吱声。后找的人把刘某抬到山下,送到建昌县康复医院,人在途中就死了。我头部、手上都有伤,刘某头部有伤,刘某X头部、手上有伤,怎么打的没看见。刘某没伤。2、证人刘某(刘某X)证实:2001年9月11日下午,我母亲商XX、我弟刘某(刘某)、我妹刘某都在自家地里割谷子,刘某往下扛。下午5点左右,我听见刘某不是好声的喊,我妈说,老肖家打刘某呢,快往下跑,连跑带喊刘某的名字,跑到一块玉米地那肖XX说“在这呢,让我们俩打死了”,肖身上有血,镰刀上也有血,我到跟前时,肖拿镰刀头照着我的脑袋就是一下子,打在我头顶上,当时出血了,肖还要打我,这时我父亲刘某X上来把肖摁倒,我用嘴咬肖的手,后肖使劲把我爸和我摁那了,肖不知用什么东西把我爸头打出血了,这时我爸让我报警,我报警去了。证人刘某X亦证实上述事实。3、证人刘某证实:2001年9月11日下午3点多钟,我们家人在自己地里薅谷子,我和我姐薅,刘某往下背,后来听见刘某就喊妈呀、妈呀两声,我们往下跑,跑到平地那,就喊刘某,没有声音,我们进玉米地,这时白XX、肖XX就在地里,肖和白XX都拿镰刀,我也拿镰刀,我们家人拿什么没注意,我拿镰刀一扔没打着他们,白XX用棍子打我脑袋上了,然后打的我妈他们。这时我就下山报警去了。4、证人艾某证实:2001年9月11日放学是6点钟左右,我骑摩托车到一组那,大道上有很多人,当时肖XX在道上,有好几个人拽着他,没看见手里有东西,肖对我说,他妈跟人打仗在地里呢,让我去看看,我去地里看到白XX在草地上躺着呢,我和别人把白XX送她自己家里了。5、证人王XX证实:2001年9月11日5点多钟,我在家呆着,刘某X的媳妇商XX找到我说,让我快去看看她孩子,好像被人打死了。我就和其他人去玉米地那,在地面的土坑里找到刘某,我问他怎么样,刘某没啥事,就是痛,商XX来后,抱刘某,刘某她找车,我和艾某信、艾某珍把刘某抬下山,我开车把刘某医院,刘某经死了。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dr牛营子乡X村南山坡农田某,坡顶处系杨怀震家玉米地,小路西北侧见一条被压折的玉米地成片玉米秧被压断。中间有一坝墙,在坝墙下距坝墙90cm处有滴落血迹;在坝墙上40cm处见一右脚蓝拖鞋,距此鞋西南110cm处见左脚拖鞋,距此处现场往北11m处见有流水冲刷形成的土坑,在土坑南侧边有件粘有血迹深蓝色夹克衫,在土坑南侧下边缘底部见有血泊,距此血泊往北100cm坑边缘见有血迹。距该血迹往北40cm处有滴落血迹。在此处高粱地里,有被压折的高粱秧。旁边也有一双黑色布面硬底女鞋,在两只鞋中间有折断干刺槐棒。距此黑色布鞋往北见一只胶鞋,在小路西侧边上见有一把粘血迹镰刀。其它未见异常变化。7、《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系头部钝器作用,后背部锐器刺切创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肺下叶破裂,导致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头部损伤非致命伤。刘某X、商XX、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同案犯白XX证实:2001年9月11日17时许,我和我儿子肖XX在地里干活,后肖XX让我回家去做饭,我先走的,回家时一只手拿一把谷穗,另一只手拿把镰刀,走到有棵刺槐树跟前,下边有个水坑,刘某X的儿子刘某正好和我走个对面,刘某句话也没说就用镰刀打我,打在我左肩上两镰刀,刘某X和他们二丫头刘某怎么去的不知道,这时我和刘某还在打呢,我用镰刀乱抡的刘某,抡刘某上哪儿不清楚,当时刘某没躺下,是刘某X把他儿子推倒坎子下面的,然后刘某到我身上打我,这功夫刘某X二丫头和我儿子打起来了,刘某媳妇商XX用镰刀夯我的大腿和跨股,我用手撅刘某X媳妇的手指来着。我儿子没有打刘某。9、被告人肖XX供述:2001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我母亲白XX在我家地里薅谷草,约5点左右的时候,我跟白XX说,我饿了,让她回家做饭,我再干一会就回家,她就走了,过了10多分钟,我想回家吃饭,放下活空着手往我家方向走,走到半路就听我母亲和别人的吵骂声,我就跑过去到一个土坎的时候,见我母亲和刘某打起来了,我上去就想打刘某,还没等打,刘某的父母刘某X、商XX、姐姐刘某、刘某就到我跟前了,我们就打到一块,当时我把他们其中的一个人踹倒了,拿把镰刀到刘某跟前用镰刀砍了刘某左肩一下,砍后刘某往西就跑了,刘某的人都围上来打我,我就往东跑,他们就追我,我跑到一个坎墙的时候就摔了,滚了下去,这时刘某也和我扯在了一起,刘某住我的手咬我的手背,其他人过来都拳打脚踢我的过程中,我把刘某手中的镰刀抢了过来,用镰刀头打了刘某头部一下,打商XX和刘某,他们都跑了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因琐事持械杀人,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XX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X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肖XX持械照被害人刘某后背砍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非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应认定肖的行为系故意杀人。故对肖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害人刘某在起因上有过错责任,经查,双方在厮打中都有伤害对方的行为,双方互有责任,辩护人又提出此案属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XX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等具体事实情节,可酌情从轻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X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肖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XX经济损失人民币1556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某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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