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双方于2005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被告还经常打电话到原告单位查问原告行踪,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而被告自己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俞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而且考虑到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轩。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法定结合,双方一旦结为夫妻就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准则。本案原、被告经相识相恋进而结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淡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与交流,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