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郑某甲之妻。
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郑某甲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0日,被告郑某甲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林某表示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息,其余部分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由被告郑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应负偿还责任;因被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原约定利息5%偏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2%是可以的。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七千一百零五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承担六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四百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