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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乙、漯河市鑫泰粮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被告黄某乙,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耀。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志鸿。

被告漯河市鑫泰粮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黄某乙、漯河市鑫泰粮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代理人卢书威,被告世纪公司及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聂志鸿,被告鑫泰公司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黄某乙将鑫泰公司的粮库建设工程除屋面板安装、屋面防水工程外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工钱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2007年12月5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被告黄某乙以世纪公司名义交付某鑫泰公司使用。经结算世纪公司技术员林国营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为4440平方。被告应支付某程款x元。截止2009年11月份被告分多次支付x元,下欠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世纪公司连带给付某程款x元及利息,鑫泰公司在欠付某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某任。

被告世纪公司及黄某乙共同辩称:(一)鑫泰公司粮库工程始建于2007年2月,2007年6月基本完工。而世纪公司系有漯河市广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9年2月3日更名而来,该工程不是世纪公司承建。(二)原告请求的数额未与黄某乙结算无法确定。(三)原告承建工程时林国营尚不在工地上干,其出具的证明黄某乙不知情,不能作为结算单使用。(四)原告承建的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五)黄某乙承包鑫泰公司的工程双方至今未结算,只有该公司与黄某乙结算后,黄某乙才能与原告结算工程款。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欠施工单位的任何工程款。(二)本公司与世纪公司无任何工程承包关系,本公司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前后鑫泰公司将本公司的粮库建设工程发包给漯河市东方建筑公司施工,漯河市东方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某乙施工,黄某乙又将其中X号、X号、X号库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某乙所欠原告工钱具体数额及其余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2007年2月1日与黄某乙签订的协议、林国营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世纪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三份,主张林国营系世纪公司雇佣人员,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施工面积是4440平方米,工钱合计为x元(4440×120=x)。被告黄某乙已给付x元,下欠x元(x-x=x)。黄某乙系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黄某乙及世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鑫泰公司在欠付某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黄某乙的协议第二条显示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除屋面板安装、屋面防水工程外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第五条显示工程造价为每平方120元。第七条第1项显示甲方(黄某乙)负责供应材料,并具体负责材料的购买、进场工作。黄某乙认可林国营系本人于2007年9月份雇佣的工地技术人员但称原告施工时还未雇佣林国营,林国营不清楚原告施工情况,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黄某乙另提交2009年9月10日付某某签字的领款单一份称除原告认可已收到的x元外,本人还给付某告杂工工钱x元。原告对此称该x元工钱系黄某乙让原告联系他人为该工地运送模板、架电、拉砖、租用吊车、搅拌机等支出的杂工工钱,黄某乙外甥智磊及雇用人员林国营在相应款项的支出字据上均签有本人姓名,该杂工工钱是黄某乙应支付某他人的工钱,与原告施工工钱是两回事。世纪公司称本公司系原漯河市广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变更而来,黄某乙当时并不是广龙公司人员,原告2007年在鑫泰公司粮库施工与世纪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鑫泰公司提交黄某乙于2008年1月24日签字的x元收款收据一份称本公司不欠施工方的款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及黄某乙对此均称该收据仅证明黄某乙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能证明鑫泰公司已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某毕。本院依法要求鑫泰公司提交其与承建单位签订的相应合同但该公司未按期提交。

本院认为:林国营系黄某乙雇佣的工地技术人员,其出具证明称原告施工面积为4440平方米,被告黄某乙对此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黄某乙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工钱为120元,故黄某乙应给付某告工钱为x元(4440×120=x)。黄某乙已给付x元,下欠x元(x-x=x)应当继续给付。黄某乙主张另外给付某杂工工钱x元应予扣减,因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由黄某乙负责供应材料,并具体负责材料的购买、进场工作,黄某乙的此项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泰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按期提交其与承建单位签订的相应合同,持有证据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鑫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某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某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世纪公司登记及变更情况不能充分证明黄某乙与原告2007年签订的协议系代表世纪公司进行的行为,其主张世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漯河市鑫泰粮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某乙的以上债务在欠付某某乙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某任。

二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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