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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年诉张林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年诉被告张林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5月22日,被告为建猪舍雇佣原告帮忙,每天支付工钱60元,同年7月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施工时,脚下石棉瓦破裂,原告从房上摔下,造成腰椎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伤后被告将工钱支付原告,医药费支付2000元后不管不问,后来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87.07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2、住院病历;

3、医疗费票据;

4、法医司法鉴定书;

5、户口本;

6、鉴定费票据;

7、证人陈某甲证言。

被告张林波辩称:猪舍是我伯张延春出资建设,猪舍用地也是他租的,我原在县玻璃厂上班,后失业在家,家庭经济困难,妻子常闹离婚,我伯张延春出资帮我建猪舍让我养猪,我只是跑腿帮忙,故原告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要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张延照证言;

2、詹国华、詹世银、余传坤证明。

3、证人陈某乙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波原为西峡县玻璃厂工人,因工厂破产倒闭,失业在家,家庭经济困难,因家里养有四头种猪,但无猪舍,2008年农历4月中旬,张林波大伯张延春出面找到同村村民詹国华、詹世银、余传坤,分别租用三人土地0.6亩、0.7亩、0.6亩,用来建造猪舍供张林波使用进行养猪,约定每亩地900元。同年农历五月张林波通过其姐夫陈某乙找到原告陈某年及陈某甲去给其修建猪舍,并约定工钱为每天60元。2008年7月3日,原告陈某年在搭建石棉瓦过程中,因脚下石棉瓦破裂,陈某年从石棉瓦上摔下致伤,在桑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22.76元,7月5日转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9664.3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陈某年腰椎压缩性骨折属八级残。原告伤后被告张林波在桑坪镇卫生院支付原告工钱450元,后来又分两次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给张林波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张林波付陈某年医疗费1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双方陈某质证及本院对陈某乙、陈某甲、詹国华、张三成、徐发成、余传坤调查笔录、桑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7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38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张林波是否应作为雇主对原告陈某年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合理损失。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本案庭审中通过原被告双方陈某,本院对证人詹国华、余传坤、陈某乙、陈某甲、张三成、徐发成的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其中双方对陈某甲、徐发成、余传坤调查笔录均无异议,陈某甲证实是陈某乙找到其和陈某年去给张林波修猪舍,并约定了工钱,干活在张林波大伯家吃饭,工钱是由张林波支付的。庭审中证人张小凤出庭作证证实张林波通过其姐夫陈某乙找到陈某年去给其修建猪舍,工钱每天60元,原告受伤后张林波支付了工钱450元,后又分两次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均给张林波出具了收据,张林波对张小凤作证内容不持异议,且言明从医院回去后再商量赔偿事宜。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在桑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后,因张林波只同意赔偿部分医疗费,不能达成协议。通过以上法庭调查的事实、双方陈某质证及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得出以下事实:张林波大伯张延春出面租用詹国华、詹世银、余传坤三家土地供张林波修建猪舍用于养猪,张林波通过其姐夫陈某乙找陈某甲、陈某年干活,约定每天工钱60元,2008年7月3日,在干活过程中陈某年摔伤。被告张林波辩称猪舍是其大伯所有,其只是跑腿帮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有其大伯出庭作证及陈某乙证人证言,但二人作为张林波大伯及姐夫,与其均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张林波作为猪舍使用人及收益者,雇佣原告给其干活,支付工钱,理应作为雇主对被雇佣人在施工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陈某年出院证显示: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时间从其出院时计算三月,加上住院时间共计108天,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也没有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交通费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851.6元/年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987元;2、误工费3088.8元(28.6元/天×108天);3、护理费3088.8元(28.6元/天×10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x元(3851.6元/年×20年×30%);7、鉴定费55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1—7项共计x.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林波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可以酌情减轻被告张林波的责任,本院确认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3:7,故被告张林波应赔偿原告陈某年x.2元(x.6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林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年x.2元。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109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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