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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与巩义市第二电厂、巩义市供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

代表人崔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住所地:巩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巩义市供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孙某某,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常金淀,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03年12月30日巩义市第二电厂由巩义市供电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4年10月29日,期内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巩义市第二电厂支付现金3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未付,巩义市供电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律师费;2、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辩称:巩义市第二电厂2008年8月25日还支付了原告利息x.90元,485万元欠款的利息应从拖欠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借款之日计算。复利及律师费巩义市第二电厂不应支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辩称:巩义市供电公司除同意巩义市第二电厂的答辩意见外,增加一点,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后,巩义市供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多次督促巩义市第二电厂还款,已尽了担保职责,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巩义支行)与巩义市第二电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巩义市第二电厂向贷款人农行巩义支行借款的金额为8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农行巩义支行还与巩义市供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巩义市供电公司自愿为巩义市第二电厂和农行巩义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为800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巩义市供电公司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盖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巩义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向巩义市第二电厂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农行巩义支行向巩义市第二电厂、巩义市供电公司多次催要,巩义市第二电厂分八次偿还农行巩义支行借款本金共计315万元,并付清了2008年8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引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巩义市第二电厂于2010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

同时查明,2009年1月份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17日,农行巩义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收贷凭证、还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办公室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被告提供的利息计算凭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其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万元的义务,并应从2008年8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二十五万元,并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四百八十五万元计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四百二十五万元计息。

二、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六百元,由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伟

审判员王红梅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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