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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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

原告彭某与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因晕厥(突发呼吸暂停,心脏停搏、意识丧失)至被告某医院挂号就诊,被告给原告开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核磁共振(MRI)检查申请单”。就此,被告某医院与原告(患者)之间缔结的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原告随即一次性向被告交付核磁共振(MRI)检查费人民币580元(以下币种同),因此可推定被告、原告之间已经就原告采取核磁共振检查和治疗达成合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有义务按照双方缔结的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给原告实施核磁共振检查和治疗。而被告却出尔反尔,单方擅自不履行该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延误了原告检查和治疗的最佳时机,造成原告因延误治疗而产生至其他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损失。被告某医院单方擅自拒不履行已就给原告采取核磁共振检查和治疗而缔结的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既符合合同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其责任发生竞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医院:一、承担医疗服务合同之违约责任,赔偿因被告不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造成的损失x元;二、继续履行2009年9月23日与原告双方就原告采取核磁共振检查、治疗而缔结的医疗服务合同,给原告头颅行核磁共振(MRI)检查和治疗;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辩称,对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开具的核磁共振(MRI)检查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现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无需采取核磁共振检查措施。被告现同意退还原告未做的核磁共振检查费用,并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因晕厥(突发呼吸暂停,心脏停搏、意识丧失)至被告某医院挂号就诊,被告向原告开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磁共振(MRI)检查申请单”一份,原告为此自费支付检查费260.5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缔结的医疗服务合同就此成立,现被告拒不履行对原告进行磁共振(MRI)检查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曾就其于2006年4月在被告处行ONYX栓塞术的诊疗行为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审理中,上海市医学会就该案涉及问题进行书面回复:“1、钽粉系非磁性金属,用ONYX栓塞瘘口后的患者完全可以进行磁共振(MRI)检查,对图像质量没有显著性影响,MRI检查对头颅疾患而言是重要的检查手段;2、钽粉具有金属特性,虽不会影响进行CT检查,但CT成像质量上会有下降,由于CT成像上的放射状特性会放大显示‘金属伪影’,对金属伪影周围的颅内病变判断带来一定的影响”。本案中原告认为,上述案件中上海市医学会作出的“用ONYX栓塞瘘口后的患者完全可以进行磁共振(MRI)检查”之分析意见有误,原告现认为其若进行磁共振(MRI)检查将危及其生命健康。

本案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致函上海市医学会,就本案中磁共振(MRI)检查是否患者必要、唯一的检查手段及患者是否有权指定医院做该检查项目作出征询,该会回复:1、有关核磁共振和CT检查的可行性,以及两者间的差异性,已在前两次复函中予以明确,在此不再赘述。2、患者是否有权指定医疗机构检查,目前无相关的卫生法律有限制性的规定。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23日被告磁共振(MRI)检查申请单、挂号、检查费用收据、本院(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公函、上海市医学会复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至被告处挂号就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磁共振(MRI)检查申请单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自被告开具磁共振(MRI)检查单之时成立,且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即被告为原告提供磁共振(MRI)检查措施,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自原告挂号就诊之时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检查、诊治等一系列服务内容,而原告认为磁共振(MRI)检查项目的本身即医疗服务合同系认识有误。根据本院征询上海市医学会的回复,患者是否有权指定医疗机构检查,并无相关的卫生法律有限制性规定,即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病情选择适宜原告个人情况的检查手段,原告有权不接受该检查手段,但亦无权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就某一项检查措施作为合同义务予以履行,并且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就前案的分析意见及本案的复函意见,磁共振亦并非原告病患的唯一检查手段,故被告在本案中表示根据原告病情不需要做该项检查之辩称意见,并无不当。况且原告于审理中自称根据其自身情况,若行磁共振(MRI)检查,则将危及其生命健康,却在本案中仍坚持要求被告为其做该项检查,其个人意愿与其诉讼请求显然相违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9月23日核磁共振检查、治疗而缔结的医疗服务合同,给原告头颅行核磁共振(MRI)检查和治疗之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之主张,因检查措施本身不构成医疗服务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原告仅以此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缺乏依据,且原告于其他医院的就诊费用x元与被告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向被告缴纳检查费用后,被告未做相关检查,该检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被告对原告提出的260.50元自费部分检查费无异议且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累讼,故本院于本案中对该费用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承担医疗服务合同之违约责任,赔偿因被告不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继续履行2009年9月23日与原告双方就原告采取核磁共振检查、治疗而缔结的医疗服务合同,给原告头颅行核磁共振(MRI)检查和治疗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38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某预缴之检查费用人民币260.5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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