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曾用名郑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30余岁。
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接到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世交朋友,2007年12月28日被告以开设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壹拾肆万元,为我出具了欠据,同时言明2008年2月以前偿还,按照被告承诺,逾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世交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7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便到县城关找到原告借现金1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欠条欠郑某现金款壹拾肆万元x刘某,2007年12、X号”。按照原告陈述,被告同时言明所欠款于2008年2月前偿还。按照约定,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长期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作为损失的赔偿,因双方借贷时未明确具体还款时间,同时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双方的约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按计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经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予交二审受理费3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为民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