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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行至王某乡X路口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X及摩托车乘车人郭X岳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郭X岳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郭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忠、杨X杰、杨X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平金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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