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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崔某某、李某乙与长葛市中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监护人:崔某某,系李某乙之母。

委托代某人: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某人:代某,女,生于1977年1O月13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葛市中医院。

法定代某人:路某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某人:胥某某,男,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某人: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崔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某人代某,被上诉人长葛市中医院的委托代某人胥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陈某某之子,崔某某之夫李某乙之父李某峰与被告长葛市中医院有业务来往。2006年4月1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因有大风。被告内三科病区二楼西边房间南窗户外边遮雨台上所放花盆被刮倒,李某峰从二楼窗户跳到遮雨台上去扶花盆,不慎坠楼下致伤。被告对其进行了抢救,并用去医疗费用3750.9元。后转送到郑州大学一附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又为其支付尸检费300元。

李某峰的死亡,长葛市公安局立案侦察,确定为属意外事件。原告认为与被告管理有因果关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其并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返还被告为李某峰垫付的费用计6750.9元。

原审认为,李某峰从被告内三科病区二楼跳窗到边台上扶花盆坠楼后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并无过错。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李某峰当时的行为目的,是为维护被告的财产安全的行为,因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长葛市中医院作为受益人应当给原告予以适当补偿,补偿金额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已除去被告已支付的675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长葛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李某甲、陈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各项损失x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崔某某、李某乙上诉称:原审以受益人酌定被上诉人适当补偿上诉人3万元,属定性不准,显失公平,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

被上诉人长葛市中医院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系李某峰父母,有子女三人。上诉人崔某某系李某峰妻子,上诉人李某乙系李某峰女儿。李某甲、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李某乙、崔某某、李某峰(生前)系城镇居民。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峰从被上诉人内三科病区二楼跳窗到边台上扶花盆的行为是为维护被上诉人的财产安全,避免被上诉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的行为,应系无因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向管理人支付管理期间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包括管理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管理人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李某峰的丧葬费为河南省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12×6=8490.5元,死亡赔偿金为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20年=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20年×2人÷3人=x.7元)+(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85.18元×7年÷2人=x.1元)=x.8元,以上共计x.5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实际损失12万元较为适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非实际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返还其垫付医疗费、尸检费的问题,因该医疗费系管理人在无因管理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被告长葛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李某甲、陈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长葛市中医院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上诉人长葛市中医院负担550元,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崔某某、李某乙负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某审判员朱雅乐

代某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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