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安海上溢油应急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东安海上溢油应急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起,在被告临平路店办理会员卡,卡号为x,客户名称为原告公司员工余××,作为职工的午餐就餐,会员卡以支票方式充值,以拉卡方式消费。2010年4月22日充值5,100元,卡内余额为6,993元,2010年5月6日就餐消费后卡内余额为5,240元。之后,被告宣称厨房失火不对外营业,后得知被法院查封。现要求被告返还充值5,240元,审理中,原告称每次充值,被告都赠送20%,故变更诉请金额为4,366元。
原告为此提供充值卡、支票、发票、充值凭证、消费结账单、余××职工身份证明及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目前公司无力还款。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充值卡充值预付方式在被告临平路店消费,现被告被法院查封,不能再对外营业,即不能再履行消费义务,故理应将充值卡内余额返还原告。原告每次充值,被告均赠送20%,现原告就卡内余额扣除赠送的20%后要求被告还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东安海上溢油应急中心有限公司4,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吴静、刘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