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桑某某、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桑某某、肖某乙及辩护人薛某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为结算工资,伙同被告人桑某某、肖某乙等人,至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区某物流集团上海奉贤有限公司承包装卸仓库,与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主管吕某某发生争执,后三被告人用拳对被害人吕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吕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郑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庄行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桑某某、肖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积极参与,故本院对被告人肖某乙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秀华
审判员曹国强
书记员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