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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方兴,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牛方兴,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5年1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X路口与原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7.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126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依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作为车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长期拖延诉讼,造成赔偿数额增加,要求法院酌情降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早晨,原告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与原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救治,共花用医疗费22,951.14元(其中被告垫付22,331.54元)。被告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10元、助行拐杖两根19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7.50元。及出借给原告1,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休息七至八个月。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费用确认一致:医疗费22,951.14元、误工费10,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3.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购置拐杖费用)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鉴定意见书、相关费用发票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侵权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驾驶员履行的系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又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对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各项费用,与法无悖,本院应予确认,另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于2006年8月即已结束,原告至2008年4月才进行残疾鉴定,事隔一年后再行诉讼,显然有拖延诉讼之嫌,请求法院依法降低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原告认为按照病情的发展规律,功能恢复期结束后再进行鉴定,并与被告另行协商并无不妥,但仍愿意作出退让,可由法院酌情下调部分。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治疗的病史记载反映,原告2006年8月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行为基本结束,其后原告未能及时进行鉴定及诉讼,做法确有不妥,本院将残疾赔偿金酌定为4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22,9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31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233.50元、残疾赔偿金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康复治疗器具费196元,上述合计97,910.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各类费用25,745.04元,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72,1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10元,减半收取971.05元,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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