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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86年4月犯强奸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到案,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婷婷,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沪AH2691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松公路、联营路路口时,与正在沿人行横道线过马路的被害人潘某发生碰撞,致使潘友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朱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书,户籍证明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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