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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车站山西饺子馆附近,酒后无故殴打山西饺子馆的老板刘某甲、赵某某、山西饺子馆房东刘某乙、王某某,并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并将山西饺子馆内的锅台桌椅等物品和旁边窗帘店的玻璃推拉门、洗衣机砸坏,经鉴定所损坏物品价值22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于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车站山西饺子馆附近,酒后无故殴打山西饺子馆的老板刘某甲、赵某某、山西饺子馆房东刘某乙、王某某,其中,王某某被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并将山西饺子馆内的锅台桌椅等物品和旁边窗帘店的玻璃推拉门、洗衣机砸坏,经鉴定所损坏物品价值221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及窗帘店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于某某供述,2008年10月6日晚,其三人在文峰区宝莲寺车站“老四、老五面馆”喝酒,期间张某某到面馆旁边的“山西饺子馆”门口小便,与饺子馆的人及他人发生争执,并殴打他人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8年10月6日晚在其家饺子馆,其看见两个男青年拽着其爱人刘某甲欧打,其去拦时又过来一个男青年拿凳子砸其头,刘某甲拦时,他们三个人又打刘某甲,女房东王某某进来看发生什么事,两个男青年又打女房东;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有四个男青年打其,用椅子砸其爱人赵某某的头,并殴打房东;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看见有四五个男青年在打饺子馆的老板夫妇,其就喊叫,后就过来两个男青年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回到家看到其爱人王某某嘴角被人打流血,其就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没走多远就过来一个男青年用凳子砸其头部一下,后又有几个男青年围着其打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张某某等几个人和饺子馆的老板夫妇、刘某乙的爱人扯打,后张某某他们几人又跑到卖窗帘的门市里并听到门市里有砸玻璃的声音相印证。有案发现场照片、估价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武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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