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寄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X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昌、梁X智、李X权、李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昌、梁X智、李X权、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周X昌、梁X智、李X权、李X在贵港市X村巷口的代销店玩时,从旁人谈话中得知在贵港市X镇震塘钢铁公司轧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内存放有许多钢管和扣件,爬墙入内便可轻易偷出。被告人周X昌即向被告人梁X智、李X权、李X提议前往轧钢厂盗窃钢管和扣件,被告人梁X智、李X权、李X均表示同意。后四被告人窜到轧钢厂围墙外,由被告人梁X智、李X权爬墙入内,搬运钢管和扣件递给骑在围墙上负责放风接应的被告人周X昌,再由被告人周X昌把钢管和扣件递给在围墙外的被告人李X。四被告人共盗得价值人民币1521元的建筑用钢管16条、价值人民币1993元的扣件10袋共369个,合计总价值人民币3514元。四被告人得手后,将盗得的上述钢管和扣件藏匿于轧钢厂围墙旁的龙眼树下,后分散逃离现场。
当日2时许,被告人李X向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民警劝说被告人梁X智、李X权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梁X智、李X权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上述被盗钢管和扣件收缴发还轧钢厂。
2011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X区牛始埔永宁一巷X号一楼网吧内将网上在逃的被告人周X昌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昌、梁X智、李X权、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李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广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货款欠条,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周X昌、梁X智、李X权、李X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昌、梁X智、李X权、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昌、梁X智、李X权、李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昌、梁X智、李X权均积极地实施了犯罪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在外墙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智、李X权、李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X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