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许XX,该公司职员。
被告陆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陆XX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许XX、被告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自2004年8月至2010年5月间,陆续拖欠上海市XX区XX室户名为任XX的燃气使用费,至今总额达人民币594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多次催缴,无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燃气使用费5941.1元,暂收滞纳金4000元,合计9941.1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基本信息资料一份、“燃气账款催收单”一份。
被告陆XX辩称,任XX是被告母亲,现已死亡,被告一直未变更燃气户名,被告欠付燃气费是事实,但被告现没有工作,视力残疾,无能力给付欠付的燃气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X区XX室燃气使用用户,被告自2004年8月至2010年5月间,陆续拖欠上海市XX区XX室户名为任XX的燃气使用费,至今总额达人民币5941.1元。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燃气账款催收单》,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支付燃气款的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及滞纳金。被告称,因被告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履行给付义务,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被告作为原告的燃气实际使用客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交纳的,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的行为,有悖于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燃气使用费,并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欠付的上海市XX区XX室燃气使用费5941.1元;
二、被告陆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欠付的上海市XX区XX室燃气使用费本金的滞纳金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杨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