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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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洛宁县X乡人,2008年至今负责洛宁县X乡民政工作,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2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某某自2008年7月负责东宋乡民政工作以来,在复员军人优抚金的社会化发放过程中,明知宋某等六名复员军人已亡故,仍然以这六人名义造册虚报,并把这六人名下在洛宁县邮政储蓄银行的优抚金存折保管于自己手中,将骗取的六人名下的优抚金x元置于自己的掌控之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造册虚报骗取优抚金x元,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某某以宋某等六人套取优抚金x元属实,但该款用于单位公务加油费、招待费等开支x余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能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自2008年7月份至今负责东宋乡民政工作以来,在复员军人优抚金的社会化发放过程中,明知宋某等六名复员军人已亡故,仍然以这六人名义造册虚报,并把这六人名下在洛宁县邮政储蓄银行的优抚金存折保管于自己手中,将骗取的六人名下的优抚金x元置于自己的掌控之下。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到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交代自己贪污优抚金x余元的事实,本月23日零晨2时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郭某某检查、交代材料、证明和讯问笔录

被告人供认自己于2008年7月以来领取宋某等六人优抚金x元后,因单位经费紧张,用于单位下乡租车费、加油费、招待费等费用x余元。

2、证人曲某等人的证明

证实2008年7月以来,郭某某没有向我们汇报过领取复员军人宋等六人优抚金及民政所开支的事实。

3、证人任某等人的笔录

证实复员军人任某于2002年病亡。宋某于2000年5月28日病亡。赵某于2007年病亡。曲某于2007年6月病亡。朱某于2007年9月26日病亡。郭某于2007年4月病亡。

4、证人金某询问笔录

被告人郭某某保管部分复员军人存折和开支的票据未转给报账员的事实。

5、东宋乡社会化发放优抚对象花明册

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虚报郭某等人的优抚金共计x元的事实。

6、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

被告人郭某某领取曲某等人的优抚金的事实

7、照片

被告人郭某某烧毁宋某等六名复原军人存折现场的事实

8、洛宁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费票据

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赃款x元

9、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宋某等人的优抚金被取的事实。

10、会费票据、餐费、购物票据、杂志票据、汽油票据等票据

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花费x元的事实。

11、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

证实2008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负责东宋乡民政工作。

12、被告人身份证明

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洛宁县X乡X街。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郭某的证明

2009年秋季被告人郭某某付给郭某等人帮助民政所填写低保表册补助款共计300元的事实。

2、刘某的询问笔录及民政所用餐记帐单

证实郭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付招待费2000元下欠821元的事实。

3、宋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郭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租用宋治超车费3000元,已付1600元下欠14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负责复员军人优抚金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优抚金x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能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用于公务开支x余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虽有部分报销票据用于开支,但大部分报销票据未注明单位名称,也未经有关领导签名,不能说明与贪污x元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人的贪污金额的去向并不影响其贪污既遂的成立,故对其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所贪污优抚金能积极退回赃款,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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