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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的三帆电机店门前,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520元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该车现已退被害人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即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保修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520元的电动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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