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殷某,男,汉族。
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殷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因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于2009年10月22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三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和被告殷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过程中,因被告李某逾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款148691.36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偿还代垫款148691.36元,并赔偿代垫损失14598元;2.被告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X行河南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该行借款675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
2009年10月22日,被告殷某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殷某作为李某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李某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李某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李某逾期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款,原告有权向李某追偿,行使追偿权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上述合同签订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依约放贷,被告李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李某向银行前后五次还款共计169489.36元。另一保证人殷某未承担保证责任。后李某偿还原告垫款20798元,剩余垫款148691.36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2份;3、《协议书》;4、扣划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金明细表5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X行河南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殷某与X行河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X行河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169489.36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款。李某已经偿还原告垫款20798元,剩余148691.36元未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代垫款14869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某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代垫损失明细表显示利息总额为1119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1196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代垫损失14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1196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合同未约定两个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应视为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另一保证人被告殷某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殷某偿还代垫款的50%,即74345.6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殷某对李某的债务148691.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殷某应当偿还原告74345.68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同时向债务人及另一保证人追偿,如同时支持两项请求可能会造成执行重复,故判决主文表述为“被告殷某对被告李某的债务74345.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十四万八千六百九十一元三角六分,并支付利息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六元。
二、被告殷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七万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六角八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一元,由被告李某、殷某共同负担三千四百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