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
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公司员工。
上诉人郁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舜卿,被上诉人陈某甲、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及4月17日,郁某两次查看了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2010年4月17日,陈某甲、张某某(甲方)与郁某(乙方)及中原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X室房屋的买卖事宜协商一致,达某本协议。第二条房地产的基本情况中载明权利人为陈某甲、张某某,建筑面积为47.35平方米。第三条交易条件约定总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0,000元。同日,郁某支付陈某甲、张某某定金20,000元。2010年4月,郁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陈某甲、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陈某甲、张某某退还定金2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陈某甲、张某某,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7.35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郁某与陈某甲、张某某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郁某以陈某甲、张某某自行封闭露台和卧室、X室房屋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郁某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过两次看房,应当对系争房屋存在封闭露台及卧室的情况有所了解,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也与房地产登记信息一致,郁某称在签订协议后才注意到系争房屋的面积仅为47.35平方米进而核查才发现房屋的露台系自行封闭,而房屋面积作为房屋买卖交易中的重要信息,郁某未在事先予以核查,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对此难以采信,且露台及卧室的封闭并不导致系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郁某购房的目的也并非不能实现,郁某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并要求陈某甲、张某某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难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郁某要求解除与陈某甲、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以及陈某甲、张某某退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郁某负担。
郁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初上诉人明确要求购买的是两室户的房屋,但实际上被上诉人陈某甲、张某某出卖的系争房屋合法的建筑只是一室一厅,现在该房屋的北间是被上诉人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因此,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上诉人应将20,000元定金返还上诉人。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甲、张某某辩称,郁某来看房时并未明确提出要购买二居室的房屋,郁某先后来看过两次房,其是知道该房北间系搭建,而且被上诉人也已告知了北间系被上诉人搭建的情况。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原公司述称,郁某来看房时只提出要购买价格便宜的房屋,并未明确提出其要购买的是二居室的房屋。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某甲、张某某表示,同意解除与郁某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郁某称其看房时已明确提出要购买的是两室户的房屋,此节遭对方否认,郁某对此又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其所称,不予采信。郁某在经实地看房后与对方签署了协议并支付了定金,现其以该房只是一居室房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定金,没有理由,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坚持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二审中被上诉人予以同意,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甲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郁某与陈某甲、张某某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予以解除;
三、郁某要求陈某甲、张某某退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魏嘉
书记员肖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