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甲(化名)与被告蒋某乙(化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义军、唐乐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小兵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化名)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被告蒋某乙(化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化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雄(化名)。原、被告虽然谈了三年恋爱,但感情并不好。双方从2006年正月起分居至今,被告连儿子的学费都保证不了,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蒋某雄(化名)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三、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蒋某乙(化名)辩称,被告一直想和原告好好生活,但是原告对被告很冷淡,因此夫妻关系不好。后来被告在外面辛苦的工作,只想有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被告对被告依然不好。被告也没有别的办法,现在被告同意离婚,没有别的要求,只想为儿子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份在原永州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取名蒋某雄(化名)(现正读书,愿意随母亲生活);原、被告均认为彼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包括位于零陵区的住房一套(略)、林肯双轮摩托车一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甲(化名)与被告蒋某乙(化名)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蒋某雄(化名)由原告蒋某甲(化名)直接抚养至18周某,被告蒋某乙(化名)每年给付小孩生活费(含医疗费)3600元,教育费8500元。被告蒋某乙(化名)于每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全部生活费(含医疗费)与教育费,给付期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某;
三、原、被告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零陵区的住房一套(略)及林肯双轮摩托车一辆赠予婚生子蒋某雄(化名);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蒋某甲(化名)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代理审判员唐乐贤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谭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