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人薛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杨某在新乡市X街某饭馆吃饭时与林某、翁XX、余某相遇,被告人薛某、杨某因工钱问题与对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薛某、杨某强行将余某等三人带上豫x的灰色面包车,并准备将其带至郑州索要工钱。途中,被告人杨某对余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薛某要求余某等人通过电话让何XX汇款。后何XX按要求将20000元工钱汇入被告人薛某账户,被告人薛某即在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附近将余某等人释放。经鉴定,余某潮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杨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林某、翁XX的陈述,证人杨XX、杨XX、高XX、杨XX、何XX、坤XX、余某、夏XX、朱XX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杨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认罪,综上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