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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XX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XX

委托代理人付XX,男,X年X月X日生,西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郭XX(曾用名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街道,农民。身份证:XX

被告王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身份证:XX

原告李某诉某告郭XX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郭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XX分四次借原告x元,用于家庭生活,故诉某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x元,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王XX辩称,自己已与被告郭XX离婚,原告所诉某务系自己在监狱服刑期间郭XX所借,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自己服刑期满听乡邻说被告郭XX借款赌博形成债务,故郭XX借款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X以购买运输车辆、建筑塔吊为由在原告李某处借款。原告李某提供借款条据记载:借条一:郭x年9月25日借李某x元,本金一年到期,已付利息4000元,后欠利息8000元以后逐月归还,附注2009年11月5日付利息2000元;借条二:2009年12月6日,郭XX借李某x元,利息为5分,期限一年,先扣当月利息,以后逐月还息;借条三:2009年12月9日,郭XX借10万元,利息为5分,期限为一年,先扣除当月利息,剩余利息逐月清付;借条四:2010年1月12日郭XX借李某10万元,利息五分,逐月清息,为期一年。上述借条借款人签名“郭XX”。又查,被告郭XX与被告王x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登记申请书签名为“郭XX”。被告王XX因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16日,被告郭XX与王XX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离婚档案存有“本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将姓名写错为郭XX,正确姓名为郭XX,特此声明。声明人郭XX,2010年10月18日”的资料。原告李某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李某追加了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结算利息的诉某请求,被告王XX否认其与原告设立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本院在西安市X区档案局所调取的郭XX与王x年郭婚证字第XX号结婚登记资料、2010年10月18日离婚登记资料证明郭XX在结婚时用名“郭XX”,离婚时声明用名变更为“郭XX”,本院对郭XX曾用名郭XX予以认定;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借款人为郭XX的借条,比对郭XX婚姻登记时提供资料认定借据系郭XX所书。原告李某庭审中称郭XX按双方约定利息已经支付至2010年3月,经本院核算被告郭XX已归还利息x元,本院予以确认。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王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郭XX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的证据及证据线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XX借款系夫妻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XX借原告李某x元,已付利息x元属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郭XX约定月息5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度贷款基准利率年5.31%,自借款日至2011年2月原告起诉某该借款利息为x.65元,合法利息最高限额为x.6元,原告李某收取被告利息x元尚未超过上述数额,故对李某已收取利息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郭XX归还本金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追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X与原告李某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时,被告王XX正被羁押服刑,并不知情,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郭XX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生活,被告王XX认为该债务系被告郭XX个人债务,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郭XX归还原告李某本金x元。

二、被告郭XX支付原告李某自借款日至2011年2月利息共计x.6元(已付利息x元已扣除),并支付2011年3月至给付之日以x元为本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利率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5467元,取证费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XX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占民

代理审判员马越

人民陪审员卢永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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