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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X号院X号被害人尚某乙家中找其朋友时,与尚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刘某某将尚某乙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尚某乙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乙的陈述、证人尚某甲、魏某某证言、鉴定结论、调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尚某乙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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