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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又名杨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我和同村的人去时屯粮店卖粮食,晚上8时30分左右,我赶着骡子车在207国道王庄高速路口由东向西正常行走时,被告驾驶四轮拖拉机为避让公路上的一辆大货车向北绕行,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后拖挂的播种机左右摇摆,挤伤我的左小腿。被告不仅不停车抢救我,还欲驾车逃逸,后被人拦住报警,并打“120”将我送往医院治疗,我先后住院2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017.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20天×2人×10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100天×1人×1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000元(20天×100元),出院后误工费x元(100天×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鉴定费240元,合计计款x.27元,要求被告赔偿x元。由于被告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应按交强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留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二次起诉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所属完全不属实。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我是靠右边行驶,原告的骡子车从北向南跑的很快,原告碰到我的四轮拖拉机后拖挂的播种机上了,原告属违章行驶,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在207国道汝州市X镇X路口,原告赶着骡子车与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后拖挂播种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小腿受伤。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保护事故现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接警后赶到,因无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10年8月1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给原告出具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证明,原告持该证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汝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双踝骨折;2、左足软组织挤压伤;3、高血压病;住院治疗3天,开支治疗费1825.47元。后又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17天,开支治疗费4191.8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退回鉴定委托书》,理由为原告目前体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未达到鉴定条件。原告开支放射费24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款1000元。被告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和担保,本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四轮拖拉机及播种机予以查封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赶着骡子车与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后拖挂播种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小腿受伤。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保护事故现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接警后赶到,因无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开庭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是对方的过错造成的。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一般处理原则,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6017.2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00元(40元×20天),生活费600元(30元×20天),护理费按1人计算800元(4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放射费240元,上述费用合计计款8657.27元,由原告承担30%计款2597.18元,由被告承担70%计款6060.09元。原告请求保留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二次起诉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但本案中原告过高部分的赔偿请求、及要求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而应按交强险保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放射费合计计款6060.09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魏某某的1000元,在赔偿原告魏某某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间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王旭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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