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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张某、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某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建礼,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伟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建礼、苗伟峰和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退还上诉人常某。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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