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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于1989年在本村X村委会确定具体位置,并于1991年由获嘉县人民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权。2011年4月,原告按照村内规划,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翻建新房,遭到被告阻拦,致使原告无法施工,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建房的施工位置是原告在土地证核定面积和尺寸的基础上向被告居住的方向平移了1.5米,该施工未在原界址上进行,侵犯了被告的相邻通行权,属于违法建设,被告阻止其施工是排除原告相邻侵权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法庭已进行现场勘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宅基地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3、杨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为原告规划的宅基地的具体位置;4、证人杨某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处宅基地的具体位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现场的勘验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政府核准的宅基地证相冲突,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杨某东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本院的勘验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系前后邻居,杨某乙宅基地的位置在杨某丙宅基地的南边。原告杨某乙宅基地的前身是原杨某学校,现学校的老房子依然存在。1991年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杨某乙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杨某乙,坐落位置:村东部,长23米,宽14.3米,面积0,49亩,东:杨某栋,西:杨某仁,南:路,北:杨某新,占地类别:旧宅基。2011年4月原告杨某乙翻建老房盖新房时,向北边移了1.5米,被告杨某丙进行阻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乙宅基地的前身是杨某学校,现杨某学校的房子依然存在,据本院现场勘验,老房子南北长正好是23米,与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杨某乙颁发的宅基地证的长度正好一致,原告建房向北移动1.5米,影响了被告的通行权,被告杨某丙进行阻止并无不妥,原告虽称向北移动是按照村里的规划,但又未提供杨某村的具体规划图,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即100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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