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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诉XX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市X号。

被告XX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女,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XX,女,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管X诉被告XX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被告XX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员。2010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销售业绩未能达到公司要求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346元;2、按照2173元/月标准支付2010年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

被告XX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周销售量10张,可原告每月只完成了2张,因原告不胜任工作,公司给予其辅导通知,并予4个星期改进。原告经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被告遂于2010年2月5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又曾通知原告回来工作,但原告拒绝。2010年3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作为经济补偿,不存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管筠与被告XX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止的任职协议,约定原告担任贵宾卡销售顾问,每周销售数量不得小于10张,每月底薪1500元,另有提成。2009年12月2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其“在XX工作5个月,总共做了20张销售……这个数量不足以保证你在XX俱乐部职位,根据相关规定给予4周的合同终止通知,你需要在这四周内达到至少12张来保证你在XX的工作职位。”2010年2月5日,被告以销售业绩未能完成公司要求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日起,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由于你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销售业绩不足理由并不充分,劳动局让我们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现在公司请你回来继续工作,希望你可以考虑。”对此,原告予以拒绝。2010年3月5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5日解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公司将发给你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并将此用于支付你2009年8月-2010年1月个人承担部分社保,这是所有经济补偿,从今以后双方无涉。”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6元;2、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0年2月5日至今的工资。2010年5月1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8346.20元,其中个人缴纳费用为1913.6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任职协议、2009年12月25日通知、2010年3月3日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事后双方又重新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否定了被告单方解除行为的效力,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仅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并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支付及从今以后双方无涉等内容予以了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既然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应在协议中约定赔偿金,而非补偿金,故协议内容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含义及协议书的内容应能充分理解,然其未能就协商解除有悖于其真实意思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管X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8346.20元,其中个人应缴纳费用为1913.60元;原告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城镇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913.60元交给被告XX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管X的诉讼请求。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管筠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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