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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诉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

被告钱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柯某诉被告钱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委托代理人厉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晚,原告下班回家途中被被告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撞倒,原告身体受伤。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18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6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查档费40元、购置自行车费158元、购置手机费人民币488元、复印费人民币23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请,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钱某承担。

被告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各项费用,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对其中原告提出的手机购置费有异议,事发时该手机并未损坏。另,被告钱某提出其已先行垫付现金2,000元及医疗费717.70元,要求在履行时予以抵扣。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出书面答辩称,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其中外购药应有处方单,否则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并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钱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本市X路、某路路口将同向而行的原告柯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经摄片显示左侧第9后肋骨皮质似不连续,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此后,原告经多次复诊,诊断为第9后肋、左第7肋骨骨折可能,左第1掌骨(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下尺桡关节分离,马德龙畸形等,为此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7,188.40元。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被告钱某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2、2010年6月2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柯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柯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左侧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部撕脱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休息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700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原告提供金额40元的查档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3元的复印费发票一份。

又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2,717.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钱某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钱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计算为7,906.10元;(二)、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并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时限,确定为1,800元;(三)、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无需其家属停工为其护理,故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并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2,000元;(四)、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按每月96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其所从事的工作,参照鉴定结论确认其误工期限为120日,确定其误工费为3,840元;(五)、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的后果、原告的伤势程度,依法不予支持;(七)、物损费(手机、自行车损坏),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后果,酌情确定为200元;(八)、鉴定费、查档服务费及复印费,系因本起事故支出,本院均凭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持有效证据,另行起诉。被告钱某先行垫付的2,717.70元应在钱某承担的赔偿款内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柯某医疗费人民币7,906.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钱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700元);

三、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钱某已支付的人民币40元);

四、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复印费人民币23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钱某已支付的人民币23元);

五、原告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某人民币954.70元;

六、原告柯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0.5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人民币121.36元,由原告柯某负担人民币2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梅倩

书记员书记员陈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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