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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毕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贺某诉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庄村委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6年—2008年间,被告在我经营的饭店消费,2008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我餐费42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给,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4250元。

被告后庄村委会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饭钱4250元。

被告后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后庄村委会多次在贺某经营的小茂饭店消费,2008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时任后庄村村委会会计张清民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费42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条/欠到餐费:肆仟贰佰五十元整(4250)西工区X村委会2008年12月X号。该欠条加盖有新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42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2006年至2008年共欠原告贺某餐费425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贺某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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