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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О年一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为豫x神河牌车辆所有人,该车型为重型自卸货车。2008年5月12日李某乙在安邦公司中牟营销部为该车辆投保07版机动车商业险并交纳保险费x.54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3日零时某至2009年5月12日24时某;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车辆损失赔偿险限额为x元。2009年1月10日,李某乙的司机朱庆刚驾驶豫x神河牌自卸车在河南省长葛市X路南段建筑工地施工发生侧翻,造成豫x车辆及第三人预制板等财产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向安邦公司报案,安邦公司许昌营销部到现场勘察。随后,为修理豫x车辆李某乙向长葛市保安小汽车维修站支付该车施救费2100元,向汝州市星辰汽车修理厂支付该车辆修理及更换配件费用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之后李某乙就豫x车辆损失向在安邦公司申请理赔,在安邦公司于2009年6月9日以被保险车辆系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为由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李某乙为其车辆向安邦公司投保,安邦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李某乙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某乙作为投保人向安邦公司交纳保险费后,安邦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某乙投保的豫x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车车辆损失x元,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过保险限额x元,安邦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邦公司辩称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被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损失的免赔条款,李某乙车辆损失属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故安邦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关于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损失的免赔约定以及该约定条款是否对李某乙发生效力,安邦公司主张存在该项免赔约定条款且该条款有效,但安邦公司提供的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无此项约定,虽然在其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中有此约定,但该保险报案记录系安邦公司单方记录,没有李某乙签字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况且,即使存在该约定免责条款,安邦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某向李某乙出示该免责条款并对其内容予以解释说明,该约定免责条款亦未对李某乙产生效力。其次,对于李某乙车辆损失是否属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安邦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但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看,仅能确认被保险车辆侧翻,而不能证明车辆侧翻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故安邦公司上述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李某乙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收据能与修车清单及车辆损失照片相印证且有修车单位加盖的公章,故安邦公司以李某乙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否认车辆修理费数额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李某乙要求安邦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安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乙车辆损失二万五千○九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七元,由安邦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李某乙违反了与我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安邦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对于李某乙的损失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二、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做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李某乙诉称修车共计花费x元,并向法庭提供收据及销货清单一份,在收据及销货清单上都加盖有汝州市星辰汽车修理厂业务专用章,该证据不能采信等,请求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口头辩称:实际修车费用2万多,我方提供有证据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向汝州市星辰汽车修理厂支付车辆修理及更换配件费用987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安邦公司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安邦公司收取李某乙交纳的保险费后,应对被保险车辆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李某乙为投保车辆支出的修理及更换配件费用9870元以及施救费2100元,安邦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李某乙。安邦公司请求“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安邦公司一审未提交“车辆修理及更换配件费用”的有效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乙车辆损失一万一千九百七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安邦公司负担300元;李某乙负担127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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