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钢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3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赵xx因购车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1年5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3600元,并具体释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8年3月28日计算至2011年3月28日为3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相佐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可,承认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被告认为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将车出售后向原告还款,但自2008年年底被告将车辆出售后原告一直未向自己主张归还借款。现自己愿意归还原告借款,因经济能力有限,只能归还5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相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主张,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因经济能力有限,只能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3600元。
案件诉讼费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让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