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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197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0日0时10分许,民警接匿名举报后至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暂住地,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周某某暂住地的床头柜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包,共计16.52克。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的毒品照片、查获毒品的现场照片,“工作情况”,杨浦区公安局出具的《戒毒人员尿样检验委托书》、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周某某从重处罚。因周某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周某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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